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207,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志宏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14時至1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金面路某處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 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途經宜蘭縣○○鎮○○路00 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引起警方注意,經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20時3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吐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