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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芳瑜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梅洲二路往枕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 分許,行經水防道路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宋神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秀妹沿宜蘭縣宜蘭市水防道路往礁溪方向行駛,途經梅洲二路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行閃光紅燈號誌,於通過路口時疏未停讓右方吳芳瑜駕駛之幹道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秀妹受有右小腿擦傷及鈍傷5 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芳瑜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芳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秀妹、宋神財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㈣現場照片。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5 月4 日路覆字第1070037889號函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之次要肇事因素,造成告訴人吳秀妹受有傷害,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吳秀妹達成和解,並兼衡告訴人吳秀妹之傷勢、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47號
被 告 吳芳瑜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瑜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17 時 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梅洲二路往枕山方向行駛,於同日 18 時 5 分許,行經水防道路閃光
黃燈號誌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宋神財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秀妹沿宜蘭縣宜蘭市水防道路往礁溪方向行駛,途經梅洲二路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行閃光紅燈號誌,於通過路口時疏未停讓右方吳芳瑜駕駛之幹道車輛先行,因而遭吳芳瑜所駕駛車輛撞及,致吳秀妹受有腿擦傷及鈍傷5 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芳瑜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秀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吳秀妹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吳芳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妹、證人宋神財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39 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前段、第 102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狀況雖雨,然為日間,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7 年 1 月 19 日基宜鑑字第 1070012779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可佐。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宋神財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此至多僅為宋神財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要難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沈念祖
林禹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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