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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逸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逸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柳逸義於民國107年4月7日19時至20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地區之某海鮮餐廳內飲用高粱酒2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宜蘭縣頭城鎮梗坊地區「天外天民宿」上路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
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30公里處即頭城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逆向駛入該出口匝道而與鄭宇宏所駕駛附載乘客張智鈞、林宗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鄭宇宏、張智鈞、林宗賢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覺柳逸義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翌日(8日)凌晨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柳逸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宇宏、張智鈞、林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鄭宇宏、張智鈞、林宗賢)3紙、和解書4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事故現場照片1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造成他人車損及身體受傷,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就釀成之車禍實害部分積極與證人鄭宇宏、張智鈞、林宗賢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此有和解書4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3頁),另念被告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資訊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本次酒駕犯行之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且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危險性甚高,更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衡情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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