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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民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民雄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晚上9時至106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某卡拉OK飲用啤酒3罐,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與鹿得二路口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對盧民雄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判輕一點,惟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衡量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尚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狀、生活狀況、智識程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審量刑逐一考量,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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