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侵訴,1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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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紘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乙○○因於106 年3 月間多次前往甲○(卷內代碼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工作之檳榔攤而與甲○結識,106 年3 月27日晚間7 、8 時許,要求甲○送酒至乙○○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甲○遂於106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許將酒送至乙○○之住處,乙○○先要求甲○至樓上房間聊天,待兩人在房間內閒聊一陣後,於甲○表示已深夜欲離去時,乙○○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強拉住甲○之手,不讓甲○返家,因先前乙○○一再表示其為黑道大哥、父親在三星地區從事代表,於黑白二道間頗有勢力,遂使甲○心生畏懼,懼怕若強行離去或大聲呼救將使自己或家人遭遇不測,甲○遂同意與乙○○發生1 次性交行為以獲取離去,乙○○遂違反甲○之意願,將甲○之衣褲脫去,再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 年3 月28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房間內,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1 次,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初伊離開檳榔攤時有跟甲○說隔天再來拿酒,甲○說她回家很無聊,說要送酒來伊家,當天大概12時10幾分左右甲○送酒來伊家,甲○到伊家時伊在1 樓,伊的母親也在1 樓沙發看電視,甲○也跟伊的母親打招呼,就跟伊上樓喝酒,伊有喝酒,甲○沒有喝,甲○說想回家,大概1 時許,詳細時間忘記了,伊說要回去就回去,伊並沒有強制甲○跟伊做任何事情,是甲○自己開口說不然跟伊發生關係,伊說不用,伊從離婚就覺得沒有必要,伊沒有強拉甲○,也沒有用手去脫甲○的衣服,從頭到尾都是伊躺在床上,甲○說伊強拉及脫她的外衣,但是甲○去驗傷並沒有傷,事發後第1 、2 天伊去報警,因為伊的父親在代表會開會,有人出面說伊對甲○怎麼樣,伊聽了覺得很奇怪,伊想說甲○要告伊為何當晚不去報案,伊去警局瞭解伊有沒有被告,警察說沒有這件事,後來警察傳喚甲○去做筆錄,伊記得5 、6 時許在警局,但是甲○來約8 、9 時許,筆錄做到凌晨,所以伊是在甲○之後才做筆錄,因為伊要維護自己清白,才要甲○出面做筆錄,所以是甲○先作筆錄,但是那段時間伊沒有離開分局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證述內容避重就輕,所言前後不一,且理由矛盾荒謬,相較於被告急於澄清事情經過,就事情交代頗為詳細,甲○皆以被告父親的身分作為其會形成恐懼的心理因素,惟查在案發後甲○也可以找其他的政治勢力作協商手段,顯見甲○不會因為被告的身分關係而有所畏懼,反而被告因為自己的身分關係,難免投鼠忌器,事後想要維護清白,急於和解而不願發生事端,而甲○於審理時證述是其主動說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非被告主動開口,被告認知下,是甲○自行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因此被告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㈠於106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許,被告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房間內,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1 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在三星一店檳榔攤工作,那是在三星路四段,伊是從今年農曆2 月初開始去做,工作內容是包檳榔及賣檳榔,是在4 月的時候才到三星大埔的上將財檳榔攤工作,被告住處離伊工作的三星一店隔1 、2 條路而已,也是在三星,因為被告從今年的3 月初就常常來店裡跟伊買檳榔,伊才認識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晚間7 、8 時許,被告到伊工作的檳榔攤跟伊說因為之前LINE群組的事情要伊好好謝謝他,要跟伊講人生大道理,被告叫伊下班的時候拿6 瓶酒過去他家給他,伊要告被告的那件事是發生在伊拿6 瓶酒到被告家之後發生的事,伊是晚上12時許的時候下班後到被告家,因為隔1、2 條路,所以到被告家也是晚上12時許的事,被告站在門口,叫伊進去,因為伊要拿酒給他,伊就進去,被告就在1、2 樓的樓梯那邊大聲說「上來啊,我快快喝完,你就可以走了」,伊不知道怎麼辦,伊就跟上去,到3 樓被告的臥室,伊就坐在一邊的椅子,聽被告訴說人生大道理,如何混黑道的豐功偉業,被告那時候喝完酒後,就感覺他想要睡覺,伊就將燈關起來,轉身叫被告先睡覺,伊先回家,被告就將伊的手抓住,因為伊害怕被告對伊傷害,所以伊也不敢掙扎,伊怕被告先傷害伊,再去傷害伊家人,被告之前談話的時候很常說他黑白兩道都認識,因為他爸爸是代表,被告常常跟伊說他的家人是代表,他黑白兩道都認識,也常常說他要把三星包起來(台語),所以伊會怕被告傷害伊及伊的家人,被告都是口頭講的,他不會在LINE講,伊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更怕大叫,被告會打伊,因為伊之前有受過傷,是嚴重的車禍,伊怕被告先傷害伊,再去傷害伊的家人,被告就用有點兇的表情,伊是覺得蠻兇的,就看著伊,因為被告將伊的手抓住,伊也掙脫不了,被告就把伊的褲子和內褲先脫了,然後又脫伊上半身的衣服,伊緊抓住不讓被告脫,被告在過程中曾經罵過伊說「為什麼你都不叫,我好像在幹1 條死魚」,伊告訴被告「我又不喜歡你,怎麼可能對你有反應」,然後被告未戴套內射,被告的性器官有放入伊的性器官,伊跟被告講過伊不要,可是他不聽,被告有抓住伊的手,當時被告的力道適中,因為伊怕掙扎的太誇張,被告會抓更緊,結束後被告跟伊說「這3 個月如果你有的話,我會負責」,然後伊就趁這個機會跟被告說伊要回家,伊是凌晨2 、3時許離開被告的住處,被告也有下來樓下,伊離開被告家的時候,伊記得好像沒有看到被告的家人,伊去被告家時,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看到被告的家人在家裡,伊印象沒有很深,本件發生經過,伊之前有在三星分局做過筆錄,當時伊跟警察講的都是實話,只是不清楚,所以伊就請律師幫伊整理,因為那時候伊還很慌,伊有在106 年3 月29日去醫院驗傷,那是伊乾哥哥林哲鴻帶伊去,沒有警察和社工陪伊,是驗完後才去報警的,因為事情發生後,隔天早上8 時許的時候,林哲鴻打電話問伊昨天晚上為什麼那麼晚回家,因為林哲鴻看伊在FB上線的時間跟伊回家的時間不一樣,伊就跟林哲鴻講事情的經過,林哲鴻就告訴伊一定要跟家人講這件事情,問問看怎麼處理比較好,卷內LINE對話紀錄2 張這是事發後,好像是隔1 天的對話吧,伊不太知道詳細日期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前兩年認識被告的,伊有到被告家吃過飯,案發當天被告要伊送酒去他家給他,伊想說拿完就要走,被告的媽媽有在那邊,被告跟他媽媽說要跟伊去樓上聊天,他媽媽說這麼晚叫妹妹來這裡做什麼,被告回他媽媽說就聊天阿,之後伊就默默的上樓去,伊想說聊一下應該沒什麼事情,伊想說上去一下子就要回去了,當時看了一下時間有點晚,伊就跟被告說伊要回家了,被告講說要回去可以,伊當時起身要走時,被告就將伊的手拉住,伊當時也不知道怎麼辦,伊怕被告打伊,或者會幹嘛,伊說「不然我給你1 次,你放我走好不好」,「我給你1 次,你放我走」是伊跟被告講的,因為伊不知道該怎麼解脫,伊很恐懼,也不敢叫,伊怕對方會打伊,伊是很怕被告,所以伊才會說給他1 次,叫被告放伊走,伊很畏懼被告,伊不敢反抗被告,所以那天才會乖乖跟被告去樓上房間,因為被告之前都會跑來檳榔攤講說他爸爸是三星代表,有一些勢力,伊怕沒有工作,過程中,伊是因為害怕,其實是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去洗澡,伊講說要回去了,之後被告有問伊說伊不洗嗎,伊只想趕快回家,結束之後被告沒有阻止伊回家,伊沒有遇過這種事,伊也很恐懼,所以沒有呼救的行動,伊離去的時候,伊不太清楚被告有沒有陪伊離去,好像沒有,伊好像有講過街口有野狗伊會怕,叫被告陪伊到路口這件事情,因為伊有受傷過,記憶力不是很好,當時去的時候有看到被告的媽媽在樓下,但離開的時候伊不太記得被告的媽媽有沒有在樓下,被告在警詢中所述的過程都不實在,伊之前在偵查中所述是事實,事發後伊有去驗傷,伊忘記有沒有去報案,三星分局的回函表示106 年3 月29日傍晚6 時30分是接獲報案後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檳榔攤才知道伊被性侵的情事,才通知伊到分局偵查隊作筆錄,是這樣沒錯,後來好像是有報案的,好像是檳榔攤隔壁的人報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觀諸證人甲○與被告僅係買賣檳榔而認識,並無仇怨糾紛,證人甲○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惡念存在,而案發後即106 年3 月29日被告前往證人甲○工作之檳榔攤,並與證人甲○發生爭執,經警員到場處理始知悉被告似有性侵害證人甲○之情事,而通知證人甲○到警局製作筆錄,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7 年6 月5 日警星偵字第1070006197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證人甲○初始並無藉由報案而向被告要脅之意,復參酌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無歧異之處,證人甲○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㈢再者,雖案發地點係在被告住處,於證人甲○上樓時又知悉被告之母親在樓下,然參酌證人甲○係88年1 月生,案發時剛滿18歲,於被告多次向其表示為黑道大哥、父親在三星從事代表,於黑白二道間頗有勢力,證人甲○年紀尚幼,自易誤以為不能得罪被告,否則自己及家人不僅難以在三星地區生存,亦有身體上之危險。

況審諸案發後證人甲○將上開情事告訴伯父,復透過三星地區代表轉告被告勿再找證人甲○,被告聞訊後分別於106 年3 月29日、106 年4 月3 日下午前往證人甲○工作之檳榔攤找證人甲○,均與證人甲○發生爭執而有警員到場處理,於106 年4 月3 日下午被告在檳榔攤對證人甲○大聲咆哮,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又跟證人甲○表示「幹你娘機掰勒,你老子跟你道歉還在有的沒有的,叫管區的啦啊」、「告強姦,人關起來派出所講,幹你老鳥,告強姦,你知死了你」等語,又於警員處理時,跟警員表示「三星代表的兒子,這樣還要查身分證嗎,不然什麼,打電話給我老爸!把我銬回去,不然你不是現在在問嗎」、「你不知道,我看警察說話豪小」、「(打電話)沒代沒誌我又被警察抓啦!沒關係,我打給三摳(音同)」、「三摳你問看看我的誰啦!我哥哥啦!鄉公所秘書長,你現在去問!問不到我隨便你,幹你娘機掰(對警員),我在處理事情,你娘卡好來亂什小啦,菜鳥菜鳥,我跟你說啦,不高興啊」、「(指男警員)你剛剛不是打電話去講,張榮華誰你不知道」、「(對女警)看誰權力比較大,要比看看嗎?說啊!還不快說」、「叫你們組長刑事組的小隊長都出來沒關係啦,叫你們隊長都一樣啦,真正有影,菜鳥菜鳥」、「你爸騎摩托車又要怎樣啦」、「派出所見面,好啊,來啊,走,我若沒有安全出來,我跟你說」、「幹你娘機掰(對男警罵)」、「喝酒又怎樣,你娘我住後面而已啊」、「菜鳥,來鄉公所」、「問我老爸誰,你也問了,問到了沒」、「(對男警)你娘機掰,幹破你娘勒」、「好像潘子,你娘勒,頭殼1 個洞勒,要給我處理,那我不就很怕」、「他跟我嗆說要去鄉公所,我就跟你說陳坤我大哥,你鄉公所」、「大ㄟ,你這麼多歲了,陳坤你知道誰吧」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份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第22頁至第73頁),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不僅仍對證人甲○多所威脅語氣,且對於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口氣上多所挑釁、質疑,一再以父親、兄長等地位欲壓迫警員,益徵證人甲○所證述被告一再向其表示在三星地區黑白二道橫行一節為真正。

是以證人甲○僅為18歲之檳榔攤僱員,家庭弱勢之情況下,因懼怕被告之勢力,不僅為求當日夜間得以從被告住處脫身,亦為了將來自己及家人能在三星地區生存,縱使知悉被告之家人在家,仍未敢呼救下,而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

㈣證人甲○復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情形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在車禍後之情緒行為反應,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有部分緩解,對於車禍時之情景沒有反覆回想,也沒有逃避的情形,但是後續認知與情緒上的負面改變、警覺性與反應性改變則持續影響甲○迄今,包括對未來不抱期待、對人生麻木,與他人疏遠、責怪自己、自傷、不相信人、情緒反應性大、易怒、入睡困難與片段等。

甲○在遭受本案後,採取麻木、隔離的防禦機轉,但仍出現短暫驚嚇反應、看到與被告同體型男性會緊張、擔心自己重蹈覆轍,有短暫自傷行為等,另對於他人的不信任感更加深、對於自己的未來更無期待,雖未因性侵案件達到符合臨床診斷的創傷後壓力疾患,但其的確因被性侵案件造成部分新的急性壓力反應症狀,並使已存在的部分創傷後壓力疾患症狀更為加重,目前甲○精神症狀較為回復,但其長期憂鬱,對未來消極、悲觀,也不覺得自己會幸福,仍需多注意身心健康。

甲○之精神科診斷為:持續型憂鬱症。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殘餘部分症狀」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11月27日鑑定人林育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足見證人甲○於本案發生後確實造成部分新的急性壓力反應症狀,並使已存在的部分創傷後壓力疾患症狀更為加重,堪認證人甲○所證述曾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屬實,被告辯稱係與證人甲○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概括規定。

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

再按刑法上所謂之「脅迫」,係指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者而言,例如告知將予以綑綁殺害,使生畏懼,或出示刑具、兇器加以威迫,致令畏怖等均屬之;

其方法固無限制,亦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之皆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要旨同此,是相較於強暴係指行為人現在以物理方式完全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表示,而恐嚇則係以將來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加害之惡害通知,脅迫則應係指以物理或心理方式為現在惡害之通知,但尚未達完全壓制被害人心理意思之程度。

證人甲○於案發當時本已想離開被告之房間,然被告一再強拉證人甲○以阻止證人甲○離去,證人甲○又擔心若違背被告之意,其及家人將來在三星地區會有危險,乃任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亦有表達心中之不願,是被告前開行為雖未以物理方式完全壓制證人甲○之意思決定,亦非以將來對於證人甲○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加害之惡害通知,復非現在惡害之通知,而與上開強暴、脅迫、恐嚇之要件有異,然顯然已違反證人甲○之意願,而係以其他違反證人甲○意願之方法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亦足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妨害性自主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之私慾,不顧被害人甲○之意願,以違反被害人甲○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甲○身心造成重大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迄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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