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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正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正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其宿舍飲酒後,仍於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於107 年10月21日凌晨0 時31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蘇花公路臺九線153 公里200 公尺處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慈萱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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