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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明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宜蘭縣政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殊屬不該,然被告業與被害人侯宗廷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害人並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見偵卷第14頁)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80號
被 告 高明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傑於民國107年6月9日晚上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找尋路邊停車位置,行經進士路127號前時,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南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侯宗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市進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侯宗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肘及前臂擦傷、膝、小腿及踝擦傷、大腿挫傷等傷害。
詎高明傑於車禍肇事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侯宗廷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未待警方前來,隨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宗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高明傑於警詢及本署│上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侯宗廷於警詢之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
│ │述、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後,│
│ │述 │駕車逃逸之事實。 │
├──┼───────────┼────────────┤
│3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因該車禍受有上│
│ │斷證明書 1 紙 │開傷害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違規迴轉,致與告訴人│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 │一)、(二)、現場照片│。 │
│ │20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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