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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交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湘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19日所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湘軍為原住民、不識字、學業程度只有國中畢業,不懂法律所以上訴日期遲1天,為此提出本件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業已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不服前開判決,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翌日起算10日,計至同年月12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7年11月13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其提出之上訴狀具狀日期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日期戳在卷可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在監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11月2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被告本人簽收,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簡復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簡易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被告不服前開判決,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該案上訴之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計至同年月12日,而該上訴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一而非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是被告該案上訴期間於107年11月12日已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月13日始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上訴狀具狀日期及所蓋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日期戳存卷可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原審認被告提起該案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上訴,核無違誤。
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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