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原簡,16,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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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安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78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檢察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14號、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6 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是日至警局接受定期尿液檢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安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6 毒偵字第1202號卷第20頁背面),又被告於106 年8 月6 日22時30分許採尿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排除偽陽性結果發生之可能,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分析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40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26280 (ng/mL )呈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6081702 號函及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因初犯經完成戒癮治療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顯見其難拒毒品之誘引,原實施戒癮治療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處分,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罔顧刑律之寬典,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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