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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成福與告訴人潘志明、告訴人李進財,及魯嘉偉、鄧雅萍、謝子琪(林成福女友)等5人係同事關係,107年3月24日(星期六)下午17點起至晚上20點40分止,在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魯嘉偉租屋處烤肉飲酒,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潘志明發生口角後離去,隨後騎機車返回,手持足以致人於死的砍草刀,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往告訴人潘志明頭部砍下,告訴人潘志明閃躲後,頭部雖未被砍中,但右頸部仍被砍中,血流如注的告訴人潘志明倒地後,鄧雅萍與魯嘉偉二人立刻將告訴人潘志明拖離現場,躲進屋後養雞場內鐵架門後躲藏。
被告四處搜尋,告訴人李進財因有兒女(一個10歲、一個7歲)在另一間屋內,深恐小朋友遭被告殺害,遂站在該屋門口保護。
被告看到告訴人李進財站在門口,以為告訴人潘志明躲在該屋內,直接就拿刀子往告訴人李進財的頭上一直砍,告訴人李進財閃躲後,頭部雖未被砍中,但右頸部仍被砍中三、四刀,血流如注的告訴人李進財立刻倒地,被告進入屋內搜尋告訴人潘志明行蹤,但未搜獲(小朋友二人躲在角落,未被發現)。
之後,被告走出那間房間,經過倒在地上的告訴人李進財身邊時,又用腳往告訴人李進財受傷的右耳踹二、三下,一邊踹一邊罵三字經,告訴人李進財頭部被踹到地上撞擊,被告並將告訴人李進財拖到屋外,適警察據報趕到現場,將告訴人李進財、潘志明送醫救治而幸免於難。
告訴人潘志明受有右頸切割傷(7*2公分)併肌肉斷裂(頸部穿刺傷)之重大傷害(緊急安排手術縫合且住院治療、並行傷口清創和肌肉修補手術):告訴人李進財則受有右耳切割傷併軟骨骨折(右耳多處撕裂傷)、右上臂切割傷併肌肉斷裂(右前臂深度撕裂傷合併韌帶受損、右肘撕裂傷4.5*1.5公分)、右肩切割傷併師裂傷口(右肩撕裂傷3公分)等重大傷害(安排手術縫合且住院治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07年5月3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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