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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
被 告 吳昱辰
具 保 人 陳敬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29號、第2955號、第3131號、第3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敬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昱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敬穆繳納現金(107年度刑保字第34號)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拘提無著。
另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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