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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89號、106年度執緩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於民國106年6月5日確定,嗣經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06年12月1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然受刑人迄未繳納,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於106年6月5日確定,經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06年12月1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然受刑人迄未繳納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
受刑人屆期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顯見受刑人已無意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履行支付款項予公庫之義務,已違反本院前揭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之緩刑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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