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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製雕刻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世宗因認黃智鑫與其前妻鍾玉映瓊交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巷0 號旁停車場,持自製雕刻刀1支(未扣案)刺破黃智鑫所持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後輪胎,造成輪胎毀損,足生損害於黃智鑫。
二、案經黃智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世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智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審酌被告僅因懷疑被害人黃智鑫與其前妻交往,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率爾持自製雕刻刀毀損被害人黃智鑫車輛之輪胎,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黃智鑫所受之損失,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從事寺廟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毀損被害人黃智鑫機車輪胎所用之自製雕刻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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