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春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瑞春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攀爬並踰越圍牆進入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已無使用之聖母醫院丸山療養院,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破壞剪與鐵撬各1支竊取該療養院2 樓門框之鐵片共12片,然尚未離開該療養院,即於同日中午約12時5 分許,在該療養院2 樓後門旁草叢為保全人員周學勤發現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之破壞剪1支與撿拾之鐵撬1 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偵卷第4-5 頁、本院卷第31、34頁),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周學勤、證人即管理聖母醫院丸山療養院之黃一明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7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竊現場、使用之工具與竊取鐵片之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9 頁),並有破壞剪、鐵撬各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破壞剪、鐵撬各1 支行竊,該破壞剪、鐵撬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又被告翻越圍牆,進入上址建築物欲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7 、775、839 、840 號、101 年度易字第9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4 月、8 月共3 罪,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告進入上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後,已著手竊取財物,嗣因被證人周學勤發覺,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錢,竟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因他人發覺而未遂,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行竊地點為無人使用之空置建築物,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所生危害尚非屬重大;
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工地臨時工、收入不穩、未婚、子女已長大不須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用鐵撬1 支,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陳:那是在山邊撿的等語明確,依卷存事證,復無證據證明前述鐵撬為被告所有,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