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44,2019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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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泰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傅泰龍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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