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袁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 二、案經郭嘉耘、洪麗莉、黃春榮、邱月珠、鍾金昌、田雅萍、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
- (二)附表編號八部分:
- (三)附表編號三十一部分:
- (四)附表編號十七、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二部分: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之3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
-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九、十八、二十五、三十所為之犯行,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強盜、竊盜罪等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經查,未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一、八、
- (三)又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八、十、十一、十二
- (四)至未扣案木棍1支,雖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十八竊盜罪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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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26號、第2497號、第2498號、第2499號、第2500號、第2501 號、第2502號、第2503號、第2504號、第2505號、第2507號、第2508號、第2509號、第2510號、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6號、第2517號、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秉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七、十九至三十三主文欄內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袁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郭嘉耘、洪麗莉、黃春榮、邱月珠、鍾金昌、田雅萍、黃馨爰、李承憲、余俊興、林國安、徐煥昇、呂秀春、盧正良、蕭良雁、李金燕、許曉鵬、游淮寧、陳則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龍潭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蘭地檢)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袁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51頁至第16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雖辯稱: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僅拿到現金50,000元,並沒有拿到金牌,同案被告林欽財所述有誤,林欽財可能誤以為是別的案件;
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伊只有拿到3,000元;
附表編號三十一所示之犯行,伊沒有拿破壞剪來剪電纜線;
附表編號十七、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二所示之犯行,伊所持用之圓形扳手、一字起子非屬兇器云云,然查: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失竊的物品有現金205,000 元、金牌25面,現金裝在功德箱,通常每半年打開一次,後來每個月算平均有30,000至40,000元,金牌也是都放在功德箱內,10年內累積共25面等語(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864號卷第26 頁;
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欽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竊取金牌,把金牌變賣後全部加起來約得手200,000元,2人平分等語(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864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44頁),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其等對於當日失竊之財物包含現金及金牌,價值約200,000 元等情節所述互核一致,加以證人林文魁、林欽財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林文魁、林欽財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反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共竊得100,000 多元,正確金額不知道,因為伊當時很興奮,有沒有其他財物伊不知道,伊對這件印象模糊,當時伊共得約70,000、80,000元等等語(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864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伊只有拿到50,000元,伊與林欽財在龍潭還有別的案件,林欽財可能誤以為是那件,伊當時也誤以為是那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顯見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其亦自承尚有另案致印象模糊,而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從而,應堪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欽財共竊得205,000元及金牌25面,2人平分後,被告分得102,500元、金牌12面等節屬實。
(二)附表編號八部分:觀諸證人即被害人莊育勝於警詢時證稱:土地公廟內的保險箱門被撬開,裡面的保險櫃整個被偷走,監視器主機也遭竊取等語(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5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自陳:伊將保險櫃整個抱走,也順便將監視器主機搬離現場得手等語(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51 號卷第3頁至第6頁;
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可知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莊育勝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莊育勝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莊育勝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有供述前後矛盾之情,堪認其所辯係屬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從而,應得認定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為真。
(三)附表編號三十一部分:證人蕭永杰於警詢時證述:電纜線、銅線、破壞剪等物是被告留在車上的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69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
106年度偵字第28970號卷第10 頁至第15頁),證人蕭永杰既與被告無恩怨,應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蕭永杰之證詞,應具相當之可信度。
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破壞剪是伊買來作案用的,銅線跟電纜線是伊偷來的等語(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369 號卷第7頁至第13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竊取已放在該處的電纜線,沒有使用破壞剪等語(見宜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先供述:破壞剪2 支是蕭永杰的,不是伊的,伊沒有用破壞剪等語,後改稱:是伊拿破壞剪去剪的等語,又辯稱:伊沒有拿破壞剪去剪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頁至第152頁、第168頁),顯見其對於破壞剪是否為其所有、其有無使用破壞剪剪取電纜線等節之說詞前後矛盾不一,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
復參之該電纜線需經利器始能切斷,並竊取之,是被告前稱有持破壞剪為附表編號三十一所示之犯行等情,應堪認定。
(四)附表編號十七、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二部分: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附表編號十七、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二所示之犯行時,所攜帶之圓形扳手1支、一字起子1支,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既能持上開物品拆卸車牌、車內音響、插入電門發動車輛,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圓形扳手是金屬製的、用來破壞鐵門的一字起子是金屬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顯見該等物品應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破壞力,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該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復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於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所載時地,先由同案被告林欽財徒手破壞該宮廟窗戶後,被告即攀爬並踰越該窗戶,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將該處保險箱撬開,以此方式竊取財物;
附表編號五所載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破壞附加於鐵門上之門鎖後,以此方式竊取財物;
附表編號十四所載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 把(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空氣槍),破壞玻璃後,進入檳榔攤內,以此方式竊取財物;
附表編號十五所載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1 把,破壞鐵鋁窗戶後,進入檳榔攤內,以此方式竊取財物;
附表編號二十四所載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管鉗1 把,破壞檳榔攤之門鎖致令不堪使用後,進入檳榔攤內,以此方式竊取財物;
附表編號二十八所載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破壞玻璃門鎖後,進入檳榔攤內,以此方式竊取財物;
附表編號二十九所載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破壞玻璃門鎖後,進入檳榔攤內,以此方式竊取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四、十五、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未論以同條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因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予更正之。
復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十四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內涵,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十四因竊盜而毀損安全設備之犯行,自毋庸另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亦應予更正之。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告就前揭犯行雖同時觸犯2 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 罪。
復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欽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十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於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七所載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1支,破壞鐵門後,以此方式竊取財物;
附表編號八所載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破壞鐵門後,以此方式竊取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告就前揭犯行雖同時觸犯2 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3.被告於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所載時地,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圓形扳手1支、鐵鎚1把、一字起子1支、鐵撬1 支、破壞剪1把竊取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就附表編號十七、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十九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就附表編號三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十一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因僅係誤繕法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又就附表編號十九、三十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九所示時地,接續破壞該處機台玻璃、兌幣機,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四、六、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三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九、二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編號三、九、十、十二、十八、二十一,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九、十、十八、二十一部分,分別係以地上拾得之石頭、木棍為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而石頭、木棍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或木棍破壞他人物品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應均僅為普通竊盜犯行,起訴書所載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二部分,係持自備鑰匙為之,未有何持用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亦應僅為普通竊盜犯行,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復就附表編號十八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十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三十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之3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確定;
復於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2月、4月、7年、8月、6月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另於87 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確定,嗣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
再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53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2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7 年10月部分,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43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被告前揭強盜、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九、十八、二十五、三十所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十三、十四、十八、三十部分,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陳述犯行,有員警107年5月25日職務報告1 紙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98 號卷第68頁;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199號卷第3頁至第11頁;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6頁至第9 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及遞減之(附表編號十八、三十部分)。
至被告辯稱就附表編號十二之犯行為其自首云云,然查,本案係被害人楊靜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此有附表編號十二證據欄內之事證得佐,被告認其所為符合自首規定而得予減輕其刑等語,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強盜、竊盜罪等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數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之前揭物品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上開物品部分已發還被害人繆淑梅、范梅蘭、徐瑜慧、告訴人黃馨爰、盧正良、李金燕、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被害人范梅蘭、告訴人黃馨爰、盧正良、陳志峰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詳如附表編號二、六、十三、十七、二十三、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證據欄所載),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之鐵撬1 支,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一、八、二十八、二十九、三十竊盜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五、七、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二竊盜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空氣槍1 把(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十四竊盜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鉗子1 把,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十五竊盜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圓形扳手1 支,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十七、二十二竊盜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鐵鎚1 把,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十九竊盜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管鉗1 把,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二十四竊盜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破壞剪1 把,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三十一竊盜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0支,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二、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六、二十、二十三、二十五、三十三竊盜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等竊盜罪所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十七所竊得之車牌2 面如前述已歸還告訴人黃馨爰外,其餘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四)至未扣案木棍1 支,雖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十八竊盜罪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犯附表編號二、六、十三、二十三、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財物,及附表編號十七竊盜罪所竊得之車牌2 面,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繆淑梅、范梅蘭、徐瑜慧、告訴人黃馨爰、盧正良、李金燕、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峰,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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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證據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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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 106│桃園市龍潭│袁秉華與林欽財共同基於意│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共同攜帶兇器毀│
│ │年5 月30│區健行路34│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 │日凌晨 3│5 巷13號之│意,於左開時間,搭乘林欽│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欽│,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時5分許 │開元宮 │財(林欽財所涉加重竊盜罪│ 財、證人即被害人林│未扣案之鐵撬壹支及未│
│ │ │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文魁於警詢及偵查中│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7 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判│ 之證述。 │拾萬貳仟伍佰元、金牌│
│ │ │ │決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拾貳面,均沒收之,於│
│ │ │ │67-EF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左開地點,見林文魁管領之│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 │ │ │宮廟深夜無人看管之際,林│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徵其價額。 │
│ │ │ │欽財先徒手破壞側邊窗戶之│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
│ │ │ │鐵欄杆,由袁秉華從屋外攀│ 報表、辦公室收入金│ │
│ │ │ │爬踰越窗戶入內,再打開側│ 額單、現金收入傳票│ │
│ │ │ │門讓林欽財進入,並由袁秉│ 各1份、監視器錄影 │ │
│ │ │ │華把風,林欽財持袁秉華所│ 畫面翻拍照片21張。│ │
│ │ │ │有、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 │
│ │ │ │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 偵字第22864號卷第3│ │
│ │ │ │用之鐵撬1 支,撬開保險箱│ 頁至第6頁、第15 頁│ │
│ │ │ │竊取原投入功德箱內之現金│ 至第16頁、第26頁、│ │
│ │ │ │新臺幣(下同)205,000 元│ 第28頁至第41頁、第│ │
│ │ │ │,並搜刮置放於櫃檯抽屜內│ 44 頁;宜蘭地檢107│ │
│ │ │ │之金牌共25面(價值約125,│ 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 │
│ │ │ │000 元)得手後,旋由林欽│ 第27頁至第36頁、第│ │
│ │ │ │財駕駛該車搭載袁秉華逃離│ 47頁、第49頁至第50│ │
│ │ │ │現場,2 人再將竊得之金牌│ 頁;本院卷第127 頁│ │
│ │ │ │變賣後,與所竊得之現金均│ 至第129頁、第167頁│ │
│ │ │ │平分花用。嗣林文魁發現後│ 至第168頁)。 │ │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 │
│ │ │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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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6年6月│桃園市平鎮│袁秉華於左開時間,行經左│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
│ │13日晚間│區新德街80│開地點,以持其所有之自備│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時許 │巷4 號騎樓│鑰匙1 支插入電門發動車輛│2.證人即被害人繆梅淑│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前 │之方式,竊取繆梅淑所有置│ 於警詢中之證述。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3.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2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由│ 警107年5月25日職務│時,追徵其價額。 │
│ │ │ │繆梅淑領回)。嗣袁秉華於│ 報告各1 份、監視器│ │
│ │ │ │106年11月30 日,在尚未被│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2│ │
│ │ │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張、現場照片8張。 │ │
│ │ │ │機關發覺上情前,主動向警│(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 │方供承該竊盜犯行,自首而│ 偵字第7199 號卷第3│ │
│ │ │ │願受裁判。 │ 頁至第11頁、第87頁│ │
│ │ │ │ │ 至第88頁、第90頁至│ │
│ │ │ │ │ 第95頁;宜蘭地檢10│ │
│ │ │ │ │ 7年度偵字第2516 號│ │
│ │ │ │ │ 卷第27頁至第36頁;│ │
│ │ │ │ │ 宜蘭地檢107 年度偵│ │
│ │ │ │ │ 字第2498號卷第68頁│ │
│ │ │ │ │ ;本院卷第127 頁至│ │
│ │ │ │ │ 第129頁、第167頁至│ │
│ │ │ │ │ 第1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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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6年6月│桃園市平鎮│袁秉華於左開時間,騎乘前│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
│ │14日凌晨│區振興路20│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時45 分│號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開│2.證人即告訴人郭嘉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許 │ │地點,見郭嘉耘所有置放於│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幣參仟元,沒收之,於│
│ │ │ │該處兌幣機無人看管之際,│ 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以持地上拾得之石頭破壞兌│3.員警107年5月25日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幣機鎖頭之方式,竊取兌幣│ 務報告1 份、監視器│其價額。 │
│ │ │ │機內現金3,000 元得手後離│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 │
│ │ │ │去(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 張、現場照片8張。 │ │
│ │ │ │據告訴)。嗣袁秉華於 106│(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 │年11月30日,在尚未被有偵│ 偵字第7199 號卷第3│ │
│ │ │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頁至第11頁、第83頁│ │
│ │ │ │發覺上情前,主動向警方供│ 至第84頁、第91頁至│ │
│ │ │ │承該竊盜犯行,自首而願受│ 第95頁;宜蘭地檢10│ │
│ │ │ │裁判。 │ 7年度偵字第2516 號│ │
│ │ │ │ │ 卷第27頁至第36頁;│ │
│ │ │ │ │ 宜蘭地檢107 年度偵│ │
│ │ │ │ │ 字第2498號卷第54頁│ │
│ │ │ │ │ 、第68頁;本院卷第│ │
│ │ │ │ │ 127頁至第129頁、第│ │
│ │ │ │ │ 167頁至第168頁)。│ │
├───┼────┼─────┼────────────┼──────────┼──────────┤
│四 │106年6月│桃園市中壢│袁秉華於左開時間,駕駛其│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
│ │28日凌晨│區中北路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時34 分│段155 號對│自用小客車(於106年6月2 │2.證人即告訴人洪麗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票│
│ │許 │面鈞豐中北│日向不知情之吳清吉購得)│ 、證人吳清吉於警詢│箱壹個,沒收之,於全│
│ │ │停車場 │前往左開地點,見洪麗莉管│ 中之證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領之財團法人陽光福利基金│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會置放於該處之發票箱無人│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價額。 │
│ │ │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發票箱│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1個(價值約1,060元)得手│ 單、汽車買賣過戶臨│ │
│ │ │ │後,將箱內之發票藏放於車│ 時讓渡協議書、車輛│ │
│ │ │ │內,另將發票箱棄置路旁。│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
│ │ │ │嗣洪麗莉發現後報警處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 取照片8張。 │ │
│ │ │ │查悉上情。 │(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 │
│ │ │ │ │ 偵字第1398 號卷第2│ │
│ │ │ │ │ 頁至第4頁、第12 頁│ │
│ │ │ │ │ 至第13頁、第24頁、│ │
│ │ │ │ │ 第27頁至第32頁;宜│ │
│ │ │ │ │ 蘭地檢107 年度偵字│ │
│ │ │ │ │ 第2516號卷第27頁至│ │
│ │ │ │ │ 第36頁;本院卷第12│ │
│ │ │ │ │ 7頁至第129頁、第16│ │
│ │ │ │ │ 7頁至第168頁)。 │ │
├───┼────┼─────┼────────────┼──────────┼──────────┤
│五 │106年7月│桃園市平鎮│袁秉華於左開時間,駕駛前│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攜帶兇器毀壞安│
│ │1日凌晨2│區榮興街57│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時50分許│號旁福祿宮│1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左開地│2.證人即被害人巫漢逢│有期徒刑玖月。 │
│ │ │土地公廟 │點,見巫漢逢管領之福祿宮│ 、證人吳清吉於警詢│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
│ │ │ │內功德箱無人看管之際,持│ 中之證述。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3.汽車買賣過戶臨時讓│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 渡協議書、車輛詳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破壞│ 資料報表各1 份、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福祿宮上鎖之鐵門門鎖及功│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各追徵其價額。 │
│ │ │ │德箱,竊取香油錢500 元得│ 片15 張、現場照片6│ │
│ │ │ │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巫│ 張、路線表1紙。 │ │
│ │ │ │漢逢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 │
│ │ │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 偵字第551號卷第3頁│ │
│ │ │ │上情。 │ 至第6頁、第7頁至第│ │
│ │ │ │ │ 9頁、第12 頁至第13│ │
│ │ │ │ │ 頁、第38頁至第51頁│ │
│ │ │ │ │ ;宜蘭地檢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2516號卷第27│ │
│ │ │ │ │ 頁至第36頁;本院卷│ │
│ │ │ │ │ 第127頁至第129頁、│ │
│ │ │ │ │ 第167頁至第168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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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6年7月│桃園市楊梅│袁秉華於左開時間,行經左│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
│ │2日凌晨3│區楊新路18│開地點,以持其所有之自備│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許 │巷後方車庫│鑰匙1 支插入電門發動車輛│2.證人即被害人范梅蘭│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鐵皮屋內 │之方式,竊取范梅蘭所有停│ 於警詢中之證述。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8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由范│ 察局106 年12月14日│時,追徵其價額。 │
│ │ │ │梅蘭領回)。嗣范梅蘭發現│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 │
│ │ │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
│ │ │ │ │ 現場勘察紀錄表、採│ │
│ │ │ │ │ 證同意書、刑事案件│ │
│ │ │ │ │ 證物採驗紀錄表、桃│ │
│ │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 │
│ │ │ │ │ 份、車輛照片12張。│ │
│ │ │ │ │(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7421 號卷第4│ │
│ │ │ │ │ 頁至第6 頁、第15頁│ │
│ │ │ │ │ 至第27頁、第29頁至│ │
│ │ │ │ │ 第31頁;宜蘭地檢10│ │
│ │ │ │ │ 7年度偵字第2516 號│ │
│ │ │ │ │ 卷第27頁至第36頁;│ │
│ │ │ │ │ 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 │
│ │ │ │ │ 129頁、第167頁至第│ │
│ │ │ │ │ 1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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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6年7月│桃園市中壢│袁秉華於左開時間,駕駛前│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袁秉華攜帶兇器毀越門│
│ │8 日晚間│區華勛街30│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理中之供述。 │扇竊盜,累犯,處有期│
│ │10 時8分│9 巷35弄31│1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左開地│2.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榮│徒刑玖月。 │
│ │許 │號旁慈護宮│點,見黃春榮管領慈護宮內│ 、證人吳清吉於警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主│
│ │ │ │功德箱無人看管之際,持如│ 中之證述。 │文欄所示之一字起子壹│
│ │ │ │附表編號五所載客觀上足以│3.汽車買賣過戶臨時讓│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 渡協議書、桃園市政│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1│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支,破壞慈護宮上鎖之鐵門│ 愛派出所竊盜案件現│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及功德箱後,徒手竊取香油│ 場勘查紀錄表、中壢│,各追徵其價額。 │
│ │ │ │錢2,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 慈護宮功德箱緣金收│ │
│ │ │ │車離去。嗣黃春榮發現後報│ 入表各1 份、監視器│ │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5│ │
│ │ │ │面後,始查悉上情。 │ 張。 │ │
│ │ │ │ │(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 │
│ │ │ │ │ 偵字第26293 號卷第│ │
│ │ │ │ │ 14頁至第16頁、第18│ │
│ │ │ │ │ 頁、第20頁至第24頁│ │
│ │ │ │ │ ;宜蘭地檢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2512號卷第47│ │
│ │ │ │ │ 頁、第49頁;宜蘭地│ │
│ │ │ │ │ 檢107年度偵字第251│ │
│ │ │ │ │ 6號卷第27 頁至第36│ │
│ │ │ │ │ 頁;本院卷第127 頁│ │
│ │ │ │ │ 至第129頁、第167頁│ │
│ │ │ │ │ 至第168頁)。 │ │
├───┼────┼─────┼────────────┼──────────┼──────────┤
│八 │106年7月│桃園市平鎮│袁秉華於左開時間,駕駛前│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犯攜帶兇器毀越│
│ │11日凌晨│區環南路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門扇竊盜,累犯,處有│
│ │2時49 分│段280 巷內│1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左開地│2.證人即被害人莊育勝│期徒刑玖月。 │
│ │許 │土地公廟 │點,見莊勝管領廟內保險│ 、證人吳清吉於警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主│
│ │ │ │箱無人看管之際,持如附表│ 中之證述。 │文欄所示之鐵撬壹支及│
│ │ │ │編號一所載客觀上足以造成│3.汽車買賣過戶臨時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 渡協議書、車輛詳細│幣參仟元、保險箱壹個│
│ │ │ │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土 │ 資料報表、收支紀錄│、監視器主機壹台,均│
│ │ │ │地公廟上鎖之鐵門及保險箱│ 各1 份、監視器錄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外框後,徒手將保險箱(保│ 畫面擷取照片6 張、│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險箱價值約50,000元,內尚│ 現場照片2張。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有現金3,000 元)及監視器│(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 │
│ │ │ │主機(價值約20,000元)搬│ 偵字第551號卷第3頁│ │
│ │ │ │離現場得手後,隨即駕車離│ 至第6頁、第10 頁至│ │
│ │ │ │去。嗣莊育勝發現後報警處│ 第13頁、第38頁至第│ │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39頁、第52頁至第54│ │
│ │ │ │,始查悉上情。 │ 頁;宜蘭地檢107 年│ │
│ │ │ │ │ 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 │
│ │ │ │ │ 47頁、第49頁至第53│ │
│ │ │ │ │ 頁;宜蘭地檢107 年│ │
│ │ │ │ │ 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 │
│ │ │ │ │ 27頁至第36頁;本院│ │
│ │ │ │ │ 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
│ │ │ │ │ 、第167頁至第168頁│ │
│ │ │ │ │ )。 │ │
├───┼────┼─────┼────────────┼──────────┼──────────┤
│九 │106年7月│桃園市平鎮│袁秉華於左開時間,騎乘自│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犯竊盜未遂罪,│
│ │26日凌晨│區中豐路72│行腳踏車行經左開地點,見│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4時30 分│巷45號對面│邱月珠、張浩隆所使用置放│2.證人即告訴人邱月珠│。 │
│ │許 │停車場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於警詢、證人張浩隆│ │
│ │ │ │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 │以持地上拾得之石頭破壞車│3.員警106 年8月7日職│ │
│ │ │ │窗之方式(所涉毀損罪嫌部│ 務報告1 份、監視器│ │
│ │ │ │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6│ │
│ │ │ │翻找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 張、現場照片8張。 │ │
│ │ │ │未遂。嗣邱月珠發現後報警│(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偵字第7199 號卷第3│ │
│ │ │ │後,始查悉上情。 │ 頁至第11頁、第38頁│ │
│ │ │ │ │ 至第39頁、第41頁至│ │
│ │ │ │ │ 第48頁;宜蘭地檢10│ │
│ │ │ │ │ 7年度偵字第2498 號│ │
│ │ │ │ │ 卷第54頁;宜蘭地檢│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2516│ │
│ │ │ │ │ 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 │
│ │ │ │ │ ;本院卷第127 頁至│ │
│ │ │ │ │ 第129頁、第167頁至│ │
│ │ │ │ │ 第168頁)。 │ │
├───┼────┼─────┼────────────┼──────────┼──────────┤
│十 │106年8月│桃園市平鎮│袁秉華於左開時間,駕駛其│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
│ │16日下午│區新富一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時7分許│與新富四街│用小客車行經左開地點,見│2.證人即告訴人鍾金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
│ │ │口 │鍾金昌所有停置該處之車牌│ 於警詢中之證述。 │紀錄器壹台、音響壹組│
│ │ │ │號碼ANF-3836號自用小客車│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含導航及倒車雷達│
│ │ │ │無人看管之際,以持地上拾│ 犯案路線圖各1 份、│)及太陽眼鏡貳副,均│
│ │ │ │得之石頭破壞車窗之方式(│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 照片9張、現場照片5│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訴),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 張。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1台、音響1組(內含導航及│(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 │倒車雷達價值約50,000元)│ 偵字第7199 號卷第3│ │
│ │ │ │、太陽眼鏡2 副等財物得手│ 頁至第11頁、第25頁│ │
│ │ │ │後,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至第26頁、第29頁至│ │
│ │ │ │。嗣鍾金昌發現後報警處理│ 第33頁;宜蘭地檢10│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7年度偵字第2516 號│ │
│ │ │ │始查悉上情。 │ 卷第27頁至第36頁;│ │
│ │ │ │ │ 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 │
│ │ │ │ │ 129頁、第167頁至第│ │
│ │ │ │ │ 168頁)。 │ │
├───┼────┼─────┼────────────┼──────────┼──────────┤
│十一 │106年8月│桃園市楊梅│袁秉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袁秉華共同竊盜,累犯│
│ │30日上午│區青山一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理中之供述。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8時33 分│工地旁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2.證人即報案人潘君豪│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及未│
│ │許 │ │於左開時間,駕駛袁秉華所│ 於警詢中之證述。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碼3219-MB 號自用小客│
│ │ │ │小客車行經左開地點,將車│ 務電話紀錄簿、行照│車壹輛,均沒收之,於│
│ │ │ │輛停靠在路邊後,由袁秉華│ 影本、失竊現場略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以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 │ │ │,插入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徵其價額。 │
│ │ │ │,竊取胡采彤所有停置該處│ 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小客車1 輛得手後,隨即與│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 │
│ │ │ │該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輛離│ 表各1 份、監視器錄│ │
│ │ │ │去。嗣胡采彤發現委由潘君│ 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
│ │ │ │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 │ │
│ │ │ │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 │
│ │ │ │ │ 偵字第26567 號卷第│ │
│ │ │ │ │ 11頁至第14頁、第16│ │
│ │ │ │ │ 頁至第18頁、第20頁│ │
│ │ │ │ │ 至第25頁、第28頁、│ │
│ │ │ │ │ 第30頁至第34頁;宜│ │
│ │ │ │ │ 蘭地檢107 年度偵字│ │
│ │ │ │ │ 第2516號卷第27頁至│ │
│ │ │ │ │ 第36頁;本院卷第12│ │
│ │ │ │ │ 7頁至第129頁、第16│ │
│ │ │ │ │ 7頁至第1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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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106年9月│桃園市楊梅│袁秉華於左開時間,駕駛其│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
│ │6日凌晨2│區環東路16│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理中之供述。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許 │8 號檳榔攤│用小客車,行經左開楊靜怡│2.證人即被害人楊靜怡│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及未│
│ │ │ │經營之檳榔攤,以持其所有│ 於警詢中之證述。 │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捌│
│ │ │ │之自備鑰匙1支開啟門鎖之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拾壹包、飲料肆拾貳瓶│
│ │ │ │方式,進入檳榔攤後,徒手│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檳榔參拾包、電扇壹│
│ │ │ │竊取香菸81包、飲料42瓶、│ 擷取照片6張、現場 │臺、電擊棒壹支、打火│
│ │ │ │檳榔30包、電扇1 臺、電擊│ 照片6張。 │機柒拾參支、零錢盒壹│
│ │ │ │棒1支、打火機73 支、零錢│(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個及計算機壹台,均沒│
│ │ │ │盒1個、計算機1台等財物得│ 偵字第28855 號卷第│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 10頁至第17頁;宜蘭│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去。嗣楊靜怡發現後報警處│ 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 516號卷第27頁至第3│ │
│ │ │ │悉上情。 │ 6頁;本院卷第127頁│ │
│ │ │ │ │ 至第129頁、第167頁│ │
│ │ │ │ │ 至第1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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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106年9月│桃園市大園│袁秉華於左開時間,行經左│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
│ │8日凌晨3│區和平西路│開地點,以持其所有之自備│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17分許│一段145 號│鑰匙1 支插入電門發動車輛│2.證人即被害人徐瑜慧│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對面空地 │之方式,竊取徐瑜慧所有置│ 於警詢中之證述。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放於該處車庫內之車牌號碼│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AJS-9026號自用小客車1 輛│ 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時,追徵其價額。 │
│ │ │ │(業由徐瑜慧領回)得手後│ 紀錄表、勘察報告、│ │
│ │ │ │,隨即駕車離去,並於同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 │
│ │ │ │下午4時30 分許,駕駛前開│ 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竊得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 協尋電腦輸入單各 1│ │
│ │ │ │介壽路二段685 巷口自撞後│ 份、車輛勘察照片40│ │
│ │ │ │棄車離開現場。嗣袁秉華於│ 張。 │ │
│ │ │ │106年11月20 日,在尚未被│(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偵字第1069 號卷第6│ │
│ │ │ │機關發覺上情前,主動向警│ 頁至第9 頁、第18頁│ │
│ │ │ │方供承該竊盜犯行,自首而│ 至第19頁、第27頁至│ │
│ │ │ │願受裁判。 │ 第34頁、第57頁至第│ │
│ │ │ │ │ 58 頁;宜蘭地檢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 │
│ │ │ │ │ 第27頁至第36頁;本│ │
│ │ │ │ │ 院卷第127頁至第129│ │
│ │ │ │ │ 頁、第167頁至第168│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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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106年9月│桃園市八德│袁秉華於左開時間,駕駛前│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攜帶兇器毀越安│
│ │8日上午6│區永豐南路│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時50分許│16號對面檳│自用小客車,行經左開邱雅│2.證人即被害人邱雅萍│有期徒刑捌月。 │
│ │前某時許│榔攤 │萍經營之檳榔攤,持其所有│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未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及│
│ │ │ │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
│ │ │ │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 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伍拾包,均沒收之,於│
│ │ │ │空氣槍1 把(不能證明係槍│ 紀錄表、廣興派出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有│ 陳報單各1 份、現場│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 │ │ │殺傷力之空氣槍),以射擊│ 勘察照片40張。 │徵其價額。 │
│ │ │ │破壞玻璃之方式,進入該檳│(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 │榔攤內竊取香菸50包(價值│ 偵字第1069號卷第6 │ │
│ │ │ │約5,000 元)得手後,旋即│ 頁至第9 頁、第20頁│ │
│ │ │ │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袁秉│ 至第21頁、第35頁至│ │
│ │ │ │華於106年11月20日,在尚 │ 第41頁、第55頁至第│ │
│ │ │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56 頁;宜蘭地檢107│ │
│ │ │ │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主動│ 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 │
│ │ │ │向警方供承該竊盜犯行,自│ 第27頁至第36頁;本│ │
│ │ │ │首而願受裁判。 │ 院卷第127頁至第129│ │
│ │ │ │ │ 頁、第167頁至第168│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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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106年9月│桃園市八德│袁秉華於左開時間,駕駛其│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攜帶兇器毀越安│
│ │13日清晨│區和強路36│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5時45 分│9 號檳榔攤│用小客車行經左開檳榔攤附│2.證人即告訴人田雅萍│有期徒刑玖月。 │
│ │許 │ │近後下車,持藍色雨傘步行│ 、證人即被告母親王│未扣案之鉗子壹把及未│
│ │ │ │至田雅萍經營之檳榔攤,持│ 秀鸞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 。 │壹仟伍佰元、打火機貳│
│ │ │ │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盒、檳榔陸拾伍包、香│
│ │ │ │使用之鉗子1 把,以破壞鐵│ 照片10張、現場照片│菸壹佰包,均沒收之,│
│ │ │ │鋁窗戶方式,入內竊取打火│ 7張。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機2盒、檳榔65包、香菸100│(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 │ │ │包及現金1,500 元得手後,│ 偵字第1069 號卷第4│追徵其價額。 │
│ │ │ │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 頁至第5 頁、第16頁│ │
│ │ │ │田雅萍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至第17頁、第26頁、│ │
│ │ │ │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第62頁至第70頁;宜│ │
│ │ │ │。 │ 蘭地檢107 年度偵字│ │
│ │ │ │ │ 第2516號卷第27頁至│ │
│ │ │ │ │ 第36頁;本院卷第12│ │
│ │ │ │ │ 7頁至第129頁、第16│ │
│ │ │ │ │ 7頁至第1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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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106年9月│桃園市中壢│袁秉華於左開時間,行經左│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
│ │17日下午│區龍東路與│開地點,以持其所有之自備│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時許 │龍昌路口 │鑰匙1 支插入電門發動車輛│2.證人即報案人陳慧中│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及未│
│ │ │ │之方式,竊取張陳美佐所有│ 於警詢中之證述。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
│ │ │ │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3.失竊車輛資料、桃園│碼CT-6522 號自用小客│
│ │ │ │522號自用小客車1輛。嗣陳│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車壹輛,均沒收之,於│
│ │ │ │慧中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 │ │ │ │ 取照片17張。 │徵其價額。 │
│ │ │ │ │(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1405 號卷第4│ │
│ │ │ │ │ 頁至第8 頁、第49頁│ │
│ │ │ │ │ 至第62頁;宜蘭地檢│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2516│ │
│ │ │ │ │ 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 │
│ │ │ │ │ ;本院卷第127 頁至│ │
│ │ │ │ │ 第129頁、第167頁至│ │
│ │ │ │ │ 第1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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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106年9月│桃園市中壢│袁秉華於左開時間,行經左│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
│ │17日晚間│區龍東路一│開地點,以不詳方式進入黃│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7時許 │帶路邊停車│馨爰所有停置該處之車牌號│2.證人即告訴人黃馨爰│。 │
│ │ │格 │碼3076-FT 號自用小客車內│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未扣案之圓形扳手壹支│
│ │ │ │,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造│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 詳細畫面報表、桃園│臺幣參佰元、音響壹台│
│ │ │ │供兇器使用之圓形扳手1 支│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拆卸該車車牌2 面(業由│ 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黃馨爰領回)及車內音響方│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式而竊取之,且徒手竊取車│ 取照片17張。 │。 │
│ │ │ │內現金300 元得手後,將該│(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 │竊得之車牌2 面懸掛在其所│ 偵字第7199 號卷第3│ │
│ │ │ │有同款白色SOLIO 廠牌自用│ 頁至第11頁、第52頁│ │
│ │ │ │小客車上即離去。嗣黃馨爰│ 至第55頁;桃園地檢│ │
│ │ │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107 年度偵字第1405│ │
│ │ │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 號卷第4頁至第8頁、│ │
│ │ │ │ │ 第47頁至第48頁、第│ │
│ │ │ │ │ 54頁至第62頁;宜蘭│ │
│ │ │ │ │ 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2516號卷第27頁至第│ │
│ │ │ │ │ 36 頁;本院卷第127│ │
│ │ │ │ │ 頁至第129頁、第167│ │
│ │ │ │ │ 頁至第1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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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106年9月│桃園市平鎮│袁秉華於左開時間,駕駛其│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犯竊盜未遂罪,│
│ │19日下午│區延平路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4時許 │段2號B1 停│號自用小客車(懸掛3076-F│2.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憲│。 │
│ │ │車場 │T 號車牌,所涉竊盜罪部分│ 、證人即車牌號碼00│ │
│ │ │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60-MV 號自用小客車│ │
│ │ │ │107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判決│ 車主林文彬於警詢中│ │
│ │ │ │確定)行經左開地點,見李│ 之證述。 │ │
│ │ │ │承憲管理置放於該處之停車│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場繳費機無人看管之際,以│ 詳細畫面報表、桃園│ │
│ │ │ │持於該處地面所拾得之木棍│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1 支,破壞繳費機面板致令│ 獲電腦輸入單、桃園│ │
│ │ │ │不堪使用,欲竊取繳費機內│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
│ │ │ │財物,惟未竊得繳費機內財│ 局現場勘察報告、勘│ │
│ │ │ │物而未遂。嗣袁秉華於 106│ 察紀錄表、勘查採證│ │
│ │ │ │年11月30日,在尚未被有偵│ 同意書各1 份、監視│ │
│ │ │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 │ │ │發覺上情前,主動向警方供│ 2張、現場照片2張、│ │
│ │ │ │承該竊盜犯行,自首而願受│ 現場勘察照片34張。│ │
│ │ │ │裁判。 │(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7199 號卷第3│ │
│ │ │ │ │ 頁至第11頁、第49頁│ │
│ │ │ │ │ 至第51頁、第56頁至│ │
│ │ │ │ │ 第57頁、第59頁至第│ │
│ │ │ │ │ 60頁、第73頁至第80│ │
│ │ │ │ │ 頁;宜蘭地檢107 年│ │
│ │ │ │ │ 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 │
│ │ │ │ │ 27頁至第36頁;本院│ │
│ │ │ │ │ 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
│ │ │ │ │ 、第167頁至第168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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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106年9月│桃園市平鎮│袁秉華於左開時間,駕駛車│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
│ │25日上午│區中豐路山│牌號碼2210-PT 號自用小客│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8時17 分│頂段200 號│車行經左開余俊興經營之娃│2.證人即告訴人余俊興│。 │
│ │許 │「興庭企業│娃機店,見無人看管之際,│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未扣案之鐵鎚壹把、如│
│ │ │社娃娃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造成他│3.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
│ │ │」 │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 12月14日鑑定書、刑│之鐵撬壹支及未扣案之│
│ │ │ │器使用之鐵鎚1 把、如附表│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個│
│ │ │ │編號一所載之鐵撬1 支,先│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遙控直升機肆台,均│
│ │ │ │以鐵鎚破壞玻璃致玻璃破裂│ 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之方式,竊取機台內藍芽喇│ 報告、勘察紀錄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叭2個、遙控直升機4台(價│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值共約7,000 元)得手後,│ 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
│ │ │ │接續使用鐵撬欲撬開店內兌│ 、現場勘察紀錄表、│ │
│ │ │ │幣機,惟未竊得兌幣機內財│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 │物而未遂。嗣余俊興發現後│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察局106 年10月27日│ │
│ │ │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106 年10月21日鑑│ │
│ │ │ │ │ 定書各1 份、監視器│ │
│ │ │ │ │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 │
│ │ │ │ │ 張、現場照片9 張、│ │
│ │ │ │ │ 車輛照片21張。 │ │
│ │ │ │ │(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125 號卷第3│ │
│ │ │ │ │ 頁至第5頁、第13 頁│ │
│ │ │ │ │ 至第20頁、第22頁至│ │
│ │ │ │ │ 第25頁、第46頁至第│ │
│ │ │ │ │ 49頁、第51頁至第55│ │
│ │ │ │ │ 頁;宜蘭地檢107 年│ │
│ │ │ │ │ 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 │
│ │ │ │ │ 27頁至第36頁;本院│ │
│ │ │ │ │ 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
│ │ │ │ │ 、第167頁至第168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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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106年9月│桃園市平鎮│袁秉華於左開時間,駕駛車│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
│ │25日上午│區中豐路山│牌號碼2210-PT 號自用小客│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
│ │8時42 分│頂段156之2│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2.證人即告訴人林國安│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及未│
│ │ │號1樓 │路南豐路口之「平保大樓」│ 於警詢中之證述。 │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伍│
│ │ │ │2 樓室內停車場後,步行至│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隻,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左開地點,以持其所有之自│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備鑰匙1 支,開啟店內林國│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 │ │ │安所有娃娃機台玻璃之方式│ 單1 份、監視器錄影│價額。 │
│ │ │ │,竊取機台內娃娃5 隻(價│ 畫面擷取照片19張。│ │
│ │ │ │值約3,000 元)得手後,旋│(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 │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林│ 偵字第4109 號卷第2│ │
│ │ │ │國安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頁至第4 頁、第14頁│ │
│ │ │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 至第15頁、第17頁至│ │
│ │ │ │上情。 │ 第22頁;宜蘭地檢10│ │
│ │ │ │ │ 7年度偵字第2516 號│ │
│ │ │ │ │ 卷第27頁至第36頁;│ │
│ │ │ │ │ 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 │
│ │ │ │ │ 129頁、第167頁至第│ │
│ │ │ │ │ 1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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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106年9月│桃園市平鎮│袁秉華於左開時間,駕駛車│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
│ │25日上午│區中豐路南│牌號碼2210-PT 號自用小客│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
│ │9時32 分│豐路口之「│車,前往左開地點,以持地│2.證人即告訴人徐煥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爾│
│ │許 │平保大樓」│上拾得之石頭破壞破壞徐煥│ 於警詢中之證述。 │夫球袋壹個(內含球桿│
│ │ │2 樓室內停│昇所有停置該處車牌號碼0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拾參支),沒收之,於│
│ │ │場 │H-936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窗之方式(所涉毀損罪嫌部│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 單1 份、監視器錄影│其價額。 │
│ │ │ │竊取高爾夫球袋1 個(內含│ 畫面擷取照片18張。│ │
│ │ │ │球桿13支,價值共約100,00│(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 │0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 偵字第6089 號卷第3│ │
│ │ │ │開車輛離去。嗣徐煥昇發現│ 頁至第6 頁、第16頁│ │
│ │ │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至第17頁、第19頁至│ │
│ │ │ │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第24頁;宜蘭地檢10│ │
│ │ │ │ │ 7年度偵字第2516 號│ │
│ │ │ │ │ 卷第27頁至第36頁;│ │
│ │ │ │ │ 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 │
│ │ │ │ │ 129頁、第167頁至第│ │
│ │ │ │ │ 1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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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106 年10│桃園市楊梅│袁秉華於左開時間,行經左│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
│ │月7 日下│區仁美路旁│開地點,見呂秀春所有停置│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午2時許 │ │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2.證人即告訴人呂秀春│。 │
│ │ │ │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
│ │ │ │持如附表編號十七所載客觀│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主文欄所示之圓形扳手│
│ │ │ │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 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圓形│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得0183-VU 號車牌貳面│
│ │ │ │扳手1支,拆卸該車輛車牌2│ 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面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嗣呂秀春發現後報警處理│ 取照片12張、現場照│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片8張。 │額。 │
│ │ │ │始查悉上情。 │(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2448 號卷第4│ │
│ │ │ │ │ 頁至第8頁、第27 頁│ │
│ │ │ │ │ 至第28頁、第33頁至│ │
│ │ │ │ │ 第41頁、第43頁至第│ │
│ │ │ │ │ 44 頁;宜蘭地檢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 │
│ │ │ │ │ 第27頁至第36頁;本│ │
│ │ │ │ │ 院卷第127頁至第129│ │
│ │ │ │ │ 頁、第167頁至第168│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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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106 年10│桃園市大溪│袁秉華於左開時間,行經左│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
│ │月14日晚│區南興里永│開地點,以持其所有之自備│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間8 時21│昌路段往中│鑰匙1 支插入電門發動車輛│2.證人即告訴人盧正良│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分許前某│壢方向某處│之方式,竊取盧正良所有置│ 於警詢中之證述。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9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由盧│ 詳細畫面報表、桃園│時,追徵其價額。 │
│ │ │ │正良領回)。嗣盧正良發現│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
│ │ │ │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 │ │ │ 取照片4張。 │ │
│ │ │ │ │(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1547 號卷第4│ │
│ │ │ │ │ 頁至第6頁、第26 頁│ │
│ │ │ │ │ 至第30頁;宜蘭地檢│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2516│ │
│ │ │ │ │ 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 │
│ │ │ │ │ ;本院卷第127 頁至│ │
│ │ │ │ │ 第129頁、第167頁至│ │
│ │ │ │ │ 第1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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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106 年10│桃園市大溪│袁秉華於左開時間,駕駛前│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攜帶兇器毀越安│
│ │月14日晚│區仁和路二│述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間8 時21│段292 號「│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蕭良│2.證人即告訴人蕭良雁│有期徒刑玖月。 │
│ │分許 │吉星檳榔攤│雁(起訴書誤載為曾良雁)│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未扣案之管鉗壹把及未│
│ │ │」 │經營之檳榔攤,持其所有客│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 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參仟元及香菸拾條、檳│
│ │ │ │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管│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榔拾盒、衛生紙貳箱,│
│ │ │ │鉗1 把,以破壞檳榔攤門鎖│ 單1 份、監視器錄影│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致令不堪使用之方式,入內│ 畫面擷取照片6張。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竊取香菸10條、檳榔10盒、│(見桃園地檢107年度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衛生紙2箱等財物及現金3,0│ 偵字第1549 號卷第4│。 │
│ │ │ │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 頁至第7 頁、第25頁│ │
│ │ │ │車輛離去,嗣蕭良雁發現後│ 至第31頁;宜蘭地檢│ │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107 年度偵字第2516│ │
│ │ │ │,始查悉上情。 │ 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 │
│ │ │ │ │ ;本院卷第127 頁至│ │
│ │ │ │ │ 第129頁、第167頁至│ │
│ │ │ │ │ 第1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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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106 年10│桃園市龍潭│袁秉華於左開時間,行經左│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犯竊盜未遂罪,│
│ │月17日上│區健康路51│開地點,以持其所有之自備│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午6 時30│巷9弄17號 │鑰匙1 支,開啟吳上林所有│2.證人即被害人吳上林│。 │
│ │分許 │ │停置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 、證人即被告母親王│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方式,│ 秀鸞於警詢中之證述│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進入車內翻找財物,惟未竊│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得車內財物而未遂。嗣吳上│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照片24張。 │ │
│ │ │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 │情。 │ 偵字第2085 號卷第4│ │
│ │ │ │ │ 頁至第6 頁、第19頁│ │
│ │ │ │ │ 至第20頁、第24頁至│ │
│ │ │ │ │ 第35頁;宜蘭地檢10│ │
│ │ │ │ │ 7年度偵字第2516 號│ │
│ │ │ │ │ 卷第27頁至第36頁;│ │
│ │ │ │ │ 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 │
│ │ │ │ │ 129頁、第167頁至第│ │
│ │ │ │ │ 1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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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106 年10│新竹縣關西│袁秉華於左開時間,行經左│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
│ │月29日凌│鎮中豐路一│開地點,持如附表編號五所│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晨1 時15│段80巷10號│載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2.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燕│。 │
│ │分許 │前湖音禪寺│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 於警詢、證人蕭永杰│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主│
│ │ │ │之一字起子1 支,以插入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文欄所示之一字起子壹│
│ │ │ │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李│ 述。 │支,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金燕持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號碼5316-EP號自用小客車1│ 詳細畫面報表、桃園│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輛(業由李金燕領回)。袁│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秉華復於翌(2)日凌晨5時│ 獲電腦輸入單、車輛│ │
│ │ │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 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
│ │ │ │二段46巷口,將上開車輛交│ 認領保管單、內政部│ │
│ │ │ │予蕭永杰使用(蕭永杰所涉│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贓物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 6年12月1日鑑定書各│ │
│ │ │ │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 1 份、監視器錄影畫│ │
│ │ │ │字第1481號判決),嗣蕭永│ 面擷取照片7 張、現│ │
│ │ │ │杰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中午│ 場照片6張。 │ │
│ │ │ │12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000 ○○○ ○
○ ○ ○ ○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 偵字第1369 號卷第7│ │
│ │ │ │查獲,始查悉上情。 │ 頁至第13頁、第18頁│ │
│ │ │ │ │ 至第22頁、第24頁至│ │
│ │ │ │ │ 第26頁、第38頁至第│ │
│ │ │ │ │ 49頁、第51頁、第87│ │
│ │ │ │ │ 頁;桃園地檢106 年│ │
│ │ │ │ │ 度偵字第28970 號卷│ │
│ │ │ │ │ 第10頁至第20頁、第│ │
│ │ │ │ │ 74頁至第75頁;宜蘭│ │
│ │ │ │ │ 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2516號卷第27頁至第│ │
│ │ │ │ │ 36 頁;本院卷第127│ │
│ │ │ │ │ 頁至第129頁、第167│ │
│ │ │ │ │ 頁至第1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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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106 年10│桃園市中壢│袁秉華於左開時間,行經左│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
│ │月29日下│區吉林北路│開地點,持如附表編號五所│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午5時許 │「中山公園│載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2.證人即告訴人許曉鵬│。 │
│ │ │停車格」內│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主│
│ │ │ │之一字起子1 支,以插入電│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文欄所示之一字起子壹│
│ │ │ │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許│ 詳細畫面報表、車輛│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曉鵬持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號碼AJP-1993號自用小客車│ 。 │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
│ │ │ │1 輛。嗣經許曉鵬發現後報│(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 偵字第1626 號卷第2│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頁至第5頁、第14 頁│,各追徵其價額。 │
│ │ │ │ │ 至第15頁、第17頁至│ │
│ │ │ │ │ 第18頁;宜蘭地檢10│ │
│ │ │ │ │ 7年度偵字第2516 號│ │
│ │ │ │ │ 卷第27頁至第36頁;│ │
│ │ │ │ │ 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 │
│ │ │ │ │ 129頁、第167頁至第│ │
│ │ │ │ │ 1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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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106 年10│桃園市平鎮│袁秉華於左開時間,駕駛前│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攜帶兇器毀越安│
│ │月30日凌│區民族路三│述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晨2 時15│段167 號檳│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永杰(蕭│2.證人即被害人徐秀珠│有期徒刑玖月。 │
│ │分許 │榔攤 │永杰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主│
│ │ │ │案偵辦)行經左開徐秀珠經│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文欄所示之鐵撬壹支及│
│ │ │ │營之檳榔攤,持其所有如附│ 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表編號一所載客觀上足以造│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幣玖佰元、香菸壹佰貳│
│ │ │ │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拾柒包,均沒收之,於│
│ │ │ │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以│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破壞玻璃門鎖之方式,入內│ 察局平鎮分局偵辦管│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 │ │ │竊取現金900元、香菸127包│ 制表各1 份、監視器│徵其價額。 │
│ │ │ │、(價值共約13,450元)得│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 │
│ │ │ │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徐│ 張。 │ │
│ │ │ │秀珠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 偵字第2328 號卷第3│ │
│ │ │ │上情。 │ 頁至第5 頁、第29頁│ │
│ │ │ │ │ 至第37頁;宜蘭地檢│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2516│ │
│ │ │ │ │ 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 │
│ │ │ │ │ ;本院卷第127 頁至│ │
│ │ │ │ │ 第129頁、第167頁至│ │
│ │ │ │ │ 第1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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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106 年10│桃園市中壢│袁秉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共同攜帶兇器毀│
│ │月30日上│區中園路19│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 │午7 時30│6 號對面檳│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2.證人即被害人吳銘坤│,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分許 │榔攤 │,於左開時間由「阿強」駕│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主│
│ │ │ │駛前述袁秉華所竊得車牌號│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文欄所示之鐵撬壹支及│
│ │ │ │碼AJP-1993號自用小客車搭│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
│ │ │ │載袁秉華,行經左開吳銘坤│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捌拾包,均沒收之,於│
│ │ │ │經營之檳榔攤,由袁秉華持│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客│ 錄表、陳報單各1 份│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 │ │ │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徵其價額。 │
│ │ │ │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取照片4張。 │ │
│ │ │ │撬1 支,以破壞玻璃門鎖之│(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 │方式,入內竊取香菸80包得│ 偵字第1626 號卷第2│ │
│ │ │ │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 頁至第5 頁、第16頁│ │
│ │ │ │去。嗣吳銘坤發現後報警處│ 、第19頁至第23頁;│ │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宜蘭地檢107 年度偵│ │
│ │ │ │,始查悉上情。 │ 字第2516號卷第27頁│ │
│ │ │ │ │ 至第36頁;本院卷第│ │
│ │ │ │ │ 127頁至第129頁、第│ │
│ │ │ │ │ 167頁至第1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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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106 年10│桃園市八德│袁秉華於左開時間,駕駛其│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未│
│ │月31日晚│區介壽路一│女友呂淑珠所有車牌號碼00│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間10時46│段與國道 2│T-087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左│2.證人即告訴人游淮寧│刑柒月。 │
│ │分許 │號橋下停車│開停車場,見游淮寧管領自│ 、證人即車牌號碼00│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主│
│ │ │場 │動繳費機無人看管之際,持│ T-0878號自用小客車│文欄所示之鐵撬壹支,│
│ │ │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客│ 車主呂淑珠於警詢中│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 之證述。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撬1 支,以破壞繳費機之鐵│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製面板及鎖頭方式,致鐵製│ 擷取照片36張、現場│ │
│ │ │ │面板無法正常啟閉而不堪使│ 照片3張。 │ │
│ │ │ │用,欲竊取機內金錢,惟因│(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 │觸動保全系統,未竊得繳費│ 偵字第1069 號卷第6│ │
│ │ │ │機財物而未遂。嗣袁秉華於│ 頁至第9 頁、第23頁│ │
│ │ │ │106 年11月20日,在尚未被│ 至第24頁、第44頁至│ │
│ │ │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第54頁;宜蘭地檢10│ │
│ │ │ │機關發覺上情前,主動向警│ 7年度偵字第2516 號│ │
│ │ │ │方供承該竊盜犯行,自首而│ 卷第27頁至第36頁;│ │
│ │ │ │願受裁判。 │ 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 │
│ │ │ │ │ 29頁、第167頁至第1│ │
│ │ │ │ │ 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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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106 年11│桃園市某山│袁秉華駕駛前述竊得車牌號│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
│ │月1 日凌│區工寮內 │碼5316-EP 號自用小客車,│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晨3時許 │ │前往某山區工寮內,持其所│2.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 │
│ │ │ │有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 有限公司技術員陳義│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
│ │ │ │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 興於警詢、證人蕭永│收之。 │
│ │ │ │之破壞剪1 把,以剪斷電纜│ 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阻絕電流之方式,竊取臺灣│ 證述。 │ │
│ │ │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所有│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
│ │ │ │之電纜線1 批,並將竊得電│ 局搜索扣押筆錄、贓│ │
│ │ │ │纜線削去外皮取內部銅線(│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 │ │重24公斤,業由臺灣電力股│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 │ │份有限公司技術員陳義興領│ 取照片7 張、現場照│ │
│ │ │ │回)裝袋放置上開車輛內。│ 片6 張、扣案銅線及│ │
│ │ │ │袁秉華於翌(2)日凌晨5時│ 工具照片共9張。 │ │
│ │ │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 │二段46巷口,將上開車輛交│ 偵字第1369 號卷第7│ │
│ │ │ │予蕭永杰使用(蕭永杰所涉│ 頁至第13頁、第18頁│ │
│ │ │ │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 至第22頁、第24頁至│ │
│ │ │ │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 第26頁、第31頁至第│ │
│ │ │ │字第1481號判決確定),嗣│ 40頁、第46頁至第58│ │
│ │ │ │蕭永杰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 頁;桃園地檢106 年│ │
│ │ │ │中午12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 度偵字第28970 號卷│ │
│ │ │ │楊梅區瑞溪路二段102 號前│ 第10頁至第20頁、第│ │
│ │ │ │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 74頁至第75頁;宜蘭│ │
│ │ │ │ │ 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 │
│ │ │ │ │ 516號卷第27 頁至第│ │
│ │ │ │ │ 36 頁;本院卷第127│ │
│ │ │ │ │ 頁至第129頁、第167│ │
│ │ │ │ │ 頁至第1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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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106 年11│基隆市中正│袁秉華於左開時間,行經左│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
│ │月5 日某│區調和與和│開地點,持如附表編號五所│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時分許 │豐街口「大│載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2.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峰│。 │
│ │ │隆製冰廠」│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主│
│ │ │旁 │之一字起子1 支,以插入電│3.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車│文欄所示之一字起子壹│
│ │ │ │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陳│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支,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志峰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號碼7357-QD號自用小客車1│ 1 份、監視器錄影畫│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輛(業由陳志峰領回)得手│ 面擷取照片7張。 │。 │
│ │ │ │後,即駕車離去,並將車輛│(見基隆地檢107 年度│ │
│ │ │ │棄置於基隆市信義區東豐街│ 偵字第859號卷第3頁│ │
│ │ │ │108 號前。嗣陳志峰發現後│ 至第7 頁、第16頁至│ │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第17頁、第19頁至第│ │
│ │ │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22 頁;宜蘭地檢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 │
│ │ │ │ │ 第27頁至第36頁;本│ │
│ │ │ │ │ 院卷第127頁至第129│ │
│ │ │ │ │ 頁、第167頁至第168│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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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106 年11│基隆市信義│袁秉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共同犯竊盜罪,│
│ │月6 日凌│區孝東路61│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基│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晨2時9分│號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2.證人即告訴人陳則維│。 │
│ │許 │ │左開時間,由「阿強」駕駛│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及未│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拾│
│ │ │ │客車搭載袁秉華,行經左開│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肆條,均沒收之,於全│
│ │ │ │陳則維經營之檳榔攤,由「│ 擷取照片7張。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阿強」在旁把風,袁秉華持│(見基隆地檢107 年度│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
│ │ │ │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以│ 偵字第859號卷第3頁│其價額。 │
│ │ │ │開啟檳榔攤落地窗門之方式│ 至第7 頁、第11頁至│ │
│ │ │ │,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 第12頁、第19頁至第│ │
│ │ │ │香菸14條(價值14,000元)│ 22 頁;宜蘭地檢107│ │
│ │ │ │得手後,由「阿強」駕駛上│ 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 │
│ │ │ │開車輛搭載袁秉華逃逸。嗣│ 第27頁至第36頁;本│ │
│ │ │ │陳則維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院卷第127頁至第129│ │
│ │ │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 頁、第167頁至第168│ │
│ │ │ │悉上情。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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