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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樂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91號)後,本院裁定依一般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認罪,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樂生失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樂生承租莊麗香所有坐落宜蘭縣○○鎮○○路00巷00弄0 號5 樓之1 之房屋,應注意能注意該房屋電器線路之維護及妥適使用,竟疏未注意,致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23時11分許,位於上開租屋處廚房西北側冰箱電線起火燃燒,造成部分牆壁、地上物品、屋內擺設物煙燻毀損,及冰箱毀損等失火損害,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慈萱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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