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717,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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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5時3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屈臣氏」羅東門市內,趁店員陳致宇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商店門口外陳列架上之面紙1袋及凡士林深層修護潤膚露1瓶得手,嗣於離開時,經陳致宇察覺有異出聲呼喊,林志明見狀旋將上開物品丟棄於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前而逃逸。

嗣經陳致宇報警,經警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前扣得上開面紙1袋及凡士林深層修護潤膚露1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明所犯之罪,其非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8、55、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屈臣氏」羅東門市店長吳育梅及證人陳致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8頁),又警方到場處理後,當場在宜蘭縣○○鎮○○路0號對面中山公園前扣得被告所竊得之面紙1袋及凡士林深層修護潤膚露1瓶,嗣並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可稽(見警卷第11-15、17-18頁),復有現場及其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33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雖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其先前所犯竊盜案件距離本件時間已久,並參酌其所犯其他案件之犯罪型態、時間、罪質及犯罪情節,及審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前案紀錄、品行等,本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應斟酌之事項,本件雖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本院仍得於量刑時斟酌前開事項,量處妥適之刑(詳後述),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高,並均已發還告訴人,參以其前已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暨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離婚,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面紙1袋及凡士林深層修護潤膚露1瓶,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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