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71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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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杰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杰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下稱宜蘭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以「網路購物系統錯誤」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李芬蘭佯稱其之前所為網路交易因系統設定錯誤,交易之鞋子誤訂為12雙,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7 年4 月1 日22點25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29985 元到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存入之款項轉帳至基隆新豐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芬蘭之指訴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於宜蘭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宜蘭郵局107 年10月1 日宜營字第10729004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前開郵局帳戶,並於107 年4 月1日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存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入陳弘庭所申辦之基隆新豐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當日有一個自稱是網路賣家的人打電話給伊,他說伊網路購物的衣服多訂了12筆交易,他要幫伊把12筆的帳消除,後來又有一位自稱中華郵政的人打電話給伊,對方是先看伊中華郵政裡面有沒有錢,看能不能轉出去,並叫伊去7-11超商裡的提款機按一些數字,伊就按了,伊記得當時是107 年4 月1 日晚上8 、9 點左右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手法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29,985元提出後並存入被告宜蘭郵局帳戶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宜蘭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某超商內,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存入之款項轉帳至陳弘庭所申辦基隆新豐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等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及陳弘庭所申辦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有一番說詞,且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渠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社會資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係供詐騙集團收取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主觀上有無認識?亦即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三)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提出前開宜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佐以宜蘭郵局107 年10月1 日宜營字第1072900448號函,可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無掛失補領之紀錄,且均在其持有中,並未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合先敘明。

又據被告供稱:其係因於107 年4 月1 日晚間接獲自稱網路賣家的人來電,向其陳稱網路購物的衣服多訂了12筆交易,對方要幫其把12筆的帳消除,後來又有一位自稱中華郵政的人來電,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當時其不知已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出等語。

查被告於當日20時許至22時許,共接獲4 個來電,第1 至3 個來電時間分別為107 年4 月1 日20時13分、20時26分、22時11分,均顯示係同一門號來電,通話時間分別為10分51秒、26分14秒、11分8 秒,嗣被告於同日22時22分又接獲一不明門號來電,通話時間為14分15秒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7672 卷第55頁)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於同日22時31分經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陳弘庭前開郵局帳戶,核與前開通聯紀錄之時間相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其係接獲自稱中華郵政之人來電指示,欲消除之前錯誤之網路購物設定,始在臺北市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一情,應非子虛,而此顯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之人提供帳戶資料或轉帳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復參以被告前經鑑定為「中度自閉症」、「輕度智能障礙」,而屬中度多重障礙者乙節,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至109 年9 月30日)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反面、偵17672 卷第56頁),益證被告對事物之認知能力、判斷能力顯然較一般人低落,而觀諸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並施以前揭網路交易設定錯誤之詐術時,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之情形不勝枚舉,遑論被告係一有「中度自閉症」及「輕度智能障礙」之中度多重障礙者,實難強求其於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時具有較諸正常智識之人有更高之辨識能力;

再參諸被告前開遭詐騙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實係其作為領取每月政府身障補助之帳戶,衡之常情,一般出售、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多係提供其個人不常使用或無何特殊用途之帳戶,以避免若有個人款項或政府補助匯入,反遭他人提領且占為己有,前開郵局帳戶既係被告支領身障補助使用,核屬其重要且經常使用之帳戶,被告對該帳戶之依賴自然甚深,衡情應不會選擇將如此具重要意義之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益證被告前揭所辯其係遭詐騙集團詐欺始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一節,應屬有據。

(五)又遍觀卷內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之事實,雖告訴人係將29,985元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至陳弘庭之前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如前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依照自稱中華郵政之人來電指示,始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即可知被告對提供上揭個人帳戶之帳號資料,並無容認供他人不法使用之意,而綜合被告通聯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證明被告所辯其係遭詐騙集團詐欺乙節應非虛妄,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檢察官雖持被告有可能知悉告訴人匯入之2 萬餘元款項顯係不明資金,依其學識及工作經驗應可知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如前所述,被告係一有「中度自閉症」及「輕度智能障礙」之中度多重障礙者,其對於事物認知能力、判斷能力顯然低於常人,而詐騙集團以類此手法詐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民眾並獲取金錢之事實,比比皆是,實難強令具中度多重障礙之被告有更高之辨別能力,更難以此遽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依卷附事證,被告辯稱係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款項轉出一情,核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犯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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