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11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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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姜智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7 年8 月17日止,惟姜智鈞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經其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7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7日2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2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站前南路與開羅街口,為警攔檢,當場在其車內發現並查扣毒品吸食器一組,復經其同意為警於該日21時40分許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P0000000 ),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鈞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憑,而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P0000000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刑,仍不知悛悔,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而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未經送驗而無法認係有毒品殘留之違禁物,然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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