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17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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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龍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3號、107年度偵字第7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3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從事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宜蘭縣○○鎮○○○段000地號編號A2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A3之鐵皮雨遮涼亭、同段196地號上編號B1草坪區、B2之露營碎石區、同段197地號上編號C1涼傘碎白石區、同段205地號上編號D1涼傘碎白石區,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詎未知所警惕,明知宜蘭縣蘇澳鎮東澳1段163(由李富貴自105年5月1日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196、197及205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且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國有財產署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設置遊憩用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為在其妻林芠秀所有之蘇澳鎮東澳1段195地號土地上經營「睡海邊」露營區之便,自105年1月起,在上開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墾荒土石及草坪地、搭建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鐵皮雨遮涼亭、草坪區、露營碎石區、涼傘碎白石區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上開土地及從事設置遊憩用地之開發、經營及使用,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於106年12月18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宜蘭縣政府、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蘇澳鎮公所等前往現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調查站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林芠秀於調查站之證述。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照片、蘇澳鎮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警卷第6至19頁)。

㈣臉書網頁資料、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東澳一段0000-0000地號、東澳一段0000-0000地號、東澳一段0000-0000地號、東澳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0日羅地測字第106001206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宜蘭縣政府107年3月8日府農保字第1070034224號函(107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5、8、10-17、21、35頁)。

三、論罪: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又竊佔罪之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固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屬於犯罪狀態之繼續,而不另論罪。

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如其占有公有山坡地墾殖之行為繼續實行之中,則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又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重在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同。

是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或林區擅自墾殖、占用,縱含竊佔之性質,其竊佔罪因係即成犯,致此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但仍不能因而取得擅自使用該山坡地或林區之權源,而得擅自墾殖、占用及經營。

亦即遭竊佔之土地,仍屬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區,於竊佔後之繼續墾殖、占用、經營行為,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拘束。

是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等人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與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除將第5項沒收規定修正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是故,該條文除沒收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

該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從事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被告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而各擅自墾殖、占用等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件犯罪行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擅自在公有山坡地為墾殖、占用等行為,所為甚非,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就其中之163地號土地曾向國有財產署表明承租之意願(警卷第22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等墾殖、占用之面積、期間、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附圖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上編號A2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A3之鐵皮雨遮涼亭、196地號上編號B1草坪區、B2之露營碎石區、197地號上編號C1涼傘碎白石區、205地號上編號D1涼傘碎白石區,均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之墾殖物、工作物,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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