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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與女中路附近為警攔檢查獲,經郭志斌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志斌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76830ng/ml)及安非他命(2855ng/ml)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6033105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日,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5、1221、1222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7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駁回上訴),亦未履行緩起訴所應遵守事項,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4號撤銷緩起訴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被告既已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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