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330,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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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臺灣啤酒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交簡字第八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

詎其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臻信福生活賣場內,先拿取賣場陳列販售之台灣啤酒三罐置於櫃臺後,明知其無足額金錢支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在臻信福生活賣場出口處,開啟一罐台灣啤酒並當場飲用而竊得價值新臺幣三十七元之台灣啤酒一罐。

嗣於同日八時十六分許,手持其所竊得之台灣啤酒欲離開賣場時,經店員呂守嫻報警當場查獲。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志明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臻信福賣場店員呂守嫻、證人即臻信福賣場經理江峯山於警詢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臺灣啤酒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志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交簡字第八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並無足額金錢可資支付其欲購買之台灣啤酒,竟率在賣場內飲畢台灣啤酒一罐,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雖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但造成之侵害程度實屬輕微與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志明竊得之台灣啤酒罐雖已發還被害人江峯山,惟罐內啤酒業遭被告飲畢,是仍應就被告飲畢之犯罪所得即台灣啤酒一罐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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