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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秋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柯秋如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845、848、227、259(2罪)、2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其中106 年度簡字第259號判處4月、4月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 年10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其宜蘭縣○○市鎮○路00號4樓402室居處內緝獲,經柯秋如同意由警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柯秋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9 月10幾號在家施用毒品,採尿前4 天內都沒有再施用安非他命,伊不知道為何採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被告於107 年10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
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 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 至4 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 至5 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
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晚間8 時20分許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初步及確認檢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130ng/ml 、6175ng/ml ,較諸衛生署所訂閾值500ng/ml高出甚多,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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