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350,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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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零點柒陸玖陸公克,抽驗袋上編號2 號,毛重零點肆壹陸叁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陸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號、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86號、102年度簡字第676號、103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6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30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30日13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因與其父張聰義發生口角衝突,經張聰義報警後,為警到場處理,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696公克,抽驗袋上編號2號,毛重0.4163公克,取樣0.0060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張家勝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最近一次吸食毒品已超過3 天云云。

經查,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查GC/MS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

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0.7696公克,抽驗袋上編號2號,毛重0.4163公克,取樣0.0060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4月1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號、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86號、102年度簡字第676號、103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6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晶體2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0.7696公克,抽驗袋上編號2號,毛重0.4163公克,取樣0.0060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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