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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 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 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玖陸柒公克、取樣零點零貳伍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壹支、已使用過之分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㈠補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就犯罪事實㈡補充「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967公克,取樣0.0254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提撥管1 支、已使用過之分裝袋6 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5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未完全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撤銷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54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5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於本件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警員因偵辦毒品案件,於106年1月6日通知被告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隊說明,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行坦承其於106年1月5日晚間6時許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淡黃色稠狀物1 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967公克,取樣0.0254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8 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6081153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953 號卷第34頁),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提撥管1 支、已使用過之分裝袋6 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
第128號
第129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宏慶新邨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羅簡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6年1月5日晚上7、8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宏慶新邨71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在宜蘭縣三星鄉宏慶新邨71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而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6年8月15日中午,在宜蘭縣三星鄉宏慶新邨71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及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3紙附卷可稽,又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53號偵查卷第34頁參照)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其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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