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36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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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略載,應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同欄搜索時間及犯罪所得均漏載,依序增列「20時許」、「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同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有關「六合彩簽單2張」均誤繕,應更正為「六合彩簽注單2 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核被告馬志偉所為...罪嫌」略載,應更正為「緣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犯罪事實已記載明確,且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規模、期間、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六合彩簽注單2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有輸贏,獲利大約1至2萬元等語,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為2 萬元,故以有利被告為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1 萬元,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88號
被 告 馬志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某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而經營賭局,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及營利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台幣(下同)100元之簽注金,自行圈選01至49 之號碼下注,再核對由香港政府於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2星可得5600元之彩金,如簽中3星則可得56000 元彩金,如賭客未簽中者,所下注之賭資即均歸馬志偉所有。
嗣於107年11月13 日,在上址為警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534號搜索票1 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被告所有供簽賭用之六合彩簽單2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馬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107年10月某日起至107年1月13日20 時許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陳明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軒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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