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38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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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柒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東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15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之停車場內,以賒欠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方式,向劉聰壽(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107年度偵字第5054、6021號提起公訴)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93公克,驗餘毛重0.3702公克),而持有上開毒品,適警方於此前已向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旋於當場查獲林東樺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26、30頁),及海洛因1包(毛重0.3793公克,驗餘毛重0.3702公克)扣案足憑。

扣案白粉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檢驗出含有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9178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28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記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劉聰壽(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54、6021號提起公訴),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警方因對另案被告劉聰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聽得另案被告劉聰壽販售毒品予本案被告之事實,因而向本院聲請對本案被告核發搜索票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21、23頁),警方遂於107年8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另案被告劉聰壽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本案被告之事實,是依據卷內資料所示,警方於被告遭查獲當日即107年8月22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劉聰壽之前,對於另案被告劉聰壽販賣毒品之事證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另案被告劉聰壽有販賣毒品之嫌疑,則本案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出上手為另案被告劉聰壽之事實,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依法不得持有之,竟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兼衡被告自陳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乙情(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並衡酌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尚非甚鉅,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肉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793公克,驗餘毛重0.3702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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