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407,2019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洺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洺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龔洺鋒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6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興華旅社」308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0月8 日上午8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房間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提撥管1 支等物,經警於同日上午9 時2 分許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Q107192),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洺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Q107192)、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曾於97及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及本院數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販賣毒品及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數次科刑宣告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提撥管1 支,均未經送驗而無法認係有毒品殘留之違禁物,然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