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五「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楊文宏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
- (二)案經王淑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所為,均係犯「所犯法條」欄
- (二)又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繫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經本院依
- (三)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 (二)經查,被告就犯附表編號四竊盜罪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四
- (三)次查,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一「竊得物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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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宏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文宏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4罪)、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二年九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二年九月部分,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有期徒刑二年四月部分執行至106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應至10 6年10月31日期滿。
詎楊文宏猶不知悔改,其係中度智力功能障礙患者,且疑似罹患「病態偷竊症」,致判斷及行為能力有減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都有顯著減低之情狀,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並以「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被害人王淑觀、附表編號二被害人張素琴、附表編號三被害人王志鴻、附表編號四被害人馬莉珍、附表編號五被害人楊素蓉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
(二)案經王淑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楊文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其中1、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7頁),復有現場照片5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9幀、指認照片3幀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24、26至28、35頁);
2、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素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9頁),且有現場照片4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9幀、指認照片1幀附卷可佐(見警詢卷第25至28頁、第35頁背面);
3、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志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0至11頁),亦有現場照片7幀、指認照片2幀在卷足參(見警詢卷第29至31頁、34頁背面、36頁);
4、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莉珍、證人即被害人之夫王志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0至12頁),且有搜索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5幀、現場照片1幀、被害人馬莉珍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照片1幀在卷可證(見警詢卷第19至23、33至35、37、40頁);
5、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素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3頁),復有現場照片1幀、指認照片3幀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32、35至36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所為,均係犯「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繫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海天醫療社團海天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楊員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確認楊員乃一『中度智力功能障礙』患者,長期病程。
據其描述、犯罪紀錄及犯罪的動機,符合『病態偷竊症』診斷標準(A反覆發生無法抗拒偷竊物品的衝動,既非為個人所需用,也非為其金錢價值。
B進行偷竊之前有精神緊張感增加C進行偷竊時感到愉悅、滿足或舒緩。
D偷竊不是為了表達憤怒或報復。
也不是受幻覺或妄想指示。
E此偷竊行為無法以行為規範障礙症、躁症發作或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做更好的解釋。
);
楊員之行為於多次入監執行,並未獲得矯治之效果,其『中度智力功能障礙』之判斷能力及疑似『病態偷竊症』之症狀,影響其行為表現,及其對該等行為的判斷。
故本案發生時楊員應處於能力不足或症狀影響狀態。
其對案發前、後之過程雖可描述,但其說明缺乏犯罪行為之利己動機、單純依循衝動行事,缺乏事件結果的評估。
故有不合理、干擾及損害他人權益等行為。
本院判斷楊員於案發當時因功能障礙致行為不當而犯案,其知覺、理會和判斷應明顯較常人為低,而達精神耗弱程度。」
等語,有該院107年11月28日法海基字第1070011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38頁),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詎仍未知警惕,任意行竊,而造成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及不便之犯罪所生危害情形,並衡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其中附表編號三進入他人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及帽子、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且除附表編號四被害人已領回被告竊得之物外,被告迄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就犯附表編號四竊盜罪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四竊得物品欄中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馬莉珍,有被害人馬莉珍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該被告就犯附表編號四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查,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女性內衣、女性內褲各1件;
被告犯附表編號二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欄」所示女性內衣2件、女性內褲2件;
被告犯附表編號三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行車紀錄器1台、鴨舌帽1頂;
被告犯附表編號五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五「竊得物品欄」所示監視器1台,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一 │王淑觀│於106年12月26日凌晨4時46分許,│女性內衣│刑法第三│楊文宏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
│ │(提出│騎乘腳踏車至王淑觀位於宜蘭縣○│、女性內│百二十條│,累犯,處拘役│罪所得女性│
│ │告訴)│○鎮○○路00巷00號住處,徒手竊│褲各1件 │第一項 │貳拾伍日,如易│內衣及女性│
│ │ │取王淑觀所有晾掛於該處屋外騎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內褲各壹件│
│ │ │價值1900元之女性內衣、女性內褲│ │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於│
│ │ │各1件,得手後即行騎乘腳踏車離 │ │ │。 │全部或一部│
│ │ │去。 │ │ │ │不能沒收或│
│ │ │嗣王淑觀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 │不宜執行沒│
│ │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 │ │收時,追徵│
│ │ │上情。 │ │ │ │其價額。 │
├──┼───┼───────────────┼────┼────┼───────┼─────┤
│二 │張素琴│於106年12月26日凌晨4時47分許,│女性內衣│刑法第三│楊文宏犯竊盜罪│扣案之犯罪│
│ │(未提│至張素琴位於宜蘭縣○○鎮○○路│2件、女 │百二十條│,累犯,處拘役│所得女性內│
│ │出告訴│00巷0號住處,徒手竊取張素琴所 │性內褲2 │第一項 │貳拾伍日,如易│衣貳件、女│
│ │) │有晾掛於該處屋外騎樓價值共1500│件 │ │科罰金以新臺幣│性內褲貳件│
│ │ │元之女性內衣2件、女性內褲2件,│ │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於│
│ │ │得手後即行騎乘腳踏車離去。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
│ │ │嗣張素琴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 │不宜執行沒│
│ │ │閱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監│ │ │ │收時,追徵│
│ │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其價額。 │
├──┼───┼───────────────┼────┼────┼───────┼─────┤
│三 │王志鴻│於107年1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 │行車紀錄│刑法第三│楊文宏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
│ │(未提│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鎮○○│器1台、 │百二十條│,累犯,處拘役│罪所得行車│
│ │出告訴│路00巷,見王志鴻所有之車牌號碼│鴨舌帽1 │ │伍拾日,如易科│紀錄器壹台│
│ │) │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而 │頂 │ │罰金以新臺幣壹│、鴨舌帽壹│
│ │ │車門並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車車│ │ │仟元折算壹日。│頂均沒收,│
│ │ │門後進入車內,竊取王志鴻所有置│ │ │ │於全部或一│
│ │ │放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 │ │ │ │部不能沒收│
│ │ │約2500元)、鴨舌帽1頂,得手後 │ │ │ │或不宜執行│
│ │ │即行騎乘腳踏車離去。 │ │ │ │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嗣王志鴻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 │ │
│ │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 │ │ │
│ │ │上情。 │ │ │ │ │
├──┼───┼───────────────┼────┼────┼───────┼─────┤
│四 │馬莉珍│於107年1月11日凌晨某時許,至馬│女性內褲│刑法第三│楊文宏犯竊盜罪│無。 │
│ │(未提│莉珍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2件(已 │百二十條│,累犯,處拘役│ │
│ │出告訴│住處,徒手竊取馬莉珍所有晾掛於│由被害人│第一項 │貳拾日,如易科│ │
│ │) │該處屋後之女性內褲2件,得手後 │領回)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即行騎乘腳踏車離去。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嗣馬莉珍發現遭竊告知其夫王志鴻│ │ │ │ │
│ │ │,王志鴻隨即報警,警方始循線查│ │ │ │ │
│ │ │悉上情。 │ │ │ │ │
├──┼───┼───────────────┼────┼────┼───────┼─────┤
│五 │楊素蓉│於107年1月11日凌晨3時35分許, │監視器1 │刑法第三│楊文宏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
│ │(未提│至楊素蓉位於宜蘭縣○○鎮○○路│台 │百二十條│,累犯,處拘役│罪所得監視│
│ │出告訴│00號住處,徒手竊取楊素蓉所有裝│ │第一項 │肆拾日,如易科│器壹台沒收│
│ │) │設於該處屋後院子價值2500元之監│ │ │罰金以新臺幣壹│,於全部或│
│ │ │視器1台,得手後即行騎乘腳踏車 │ │ │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
│ │ │離去。 │ │ │ │收或不宜執│
│ │ │嗣楊素蓉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 │行沒收時,│
│ │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 │ │追徵其價額│
│ │ │上情。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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