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474,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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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宏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楊文宏所有之犯罪所得內褲柒件、內衣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凌晨4時12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游秀娟住處,徒手竊取游秀娟及其女兒黃若昀所有晾掛於住處前屋簷之內褲4件及內衣2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林巧婷住處,徒手竊取林巧婷所有晾掛於住處前屋簷之內褲3件(總價值10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0號周惠珍住處,徒手竊取周惠珍所有晾掛於住處車庫之內褲2件(總價值5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㈣於107年1月11日晚上7時14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張敏華住處,徒手竊取張敏華及其女兒許沛雯所有晾掛於住處前屋簷之內衣褲3套(總價值10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㈤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秀娟、林巧婷、張敏華、林莉萍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失竊現場照片4張、指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另案於106年8月26日犯竊盜案,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73號案件審理中,經對被告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行為於多次入監執行,並未獲得矯治之效果,其「中度智力功能障礙」之判斷能力及疑似「病態偷竊症」之症狀,影響其行為表現,及其對該等行為的判斷。

該案發生時被告應處於能力不足或症狀影響狀態,其對案發前、後之過程雖可描述,但其說明缺乏犯罪行為之利己動機、單純依循衝動行事,缺乏事件結果的評估,故有不合理、干擾及損害他人權益等行為,判斷被告於案發時因功能障礙致行為不當而犯案,其知覺、理會和判斷應明顯較常人為低,而達精神耗弱程度(見卷附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107年11月28日法海基字第1070011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的行為時間與本案相近,應可認定與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相近。

另參酌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多次相似竊盜內衣物案件,於警詢中稱因為想要欣賞才竊取(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稱因為喝完酒就在公園睡,偷這些內衣褲回去看,老婆已經過世,自己也沒有錢自己買(見107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7頁)等情,可認被告雖理解竊盜屬違法行為,但仍無法克制自己持續進行竊盜,其行為時因判斷能力為「中度智力功能障礙」及疑似「病態偷竊症」症狀,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其所犯四次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2年4月,其中有期徒刑2年9月部分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並就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竊取他人內衣褲,所為究屬不法,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游秀娟、林巧婷、張敏華、林莉萍均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竊盜告訴,兼衡被告自稱不識字,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㈣所竊取之物品,均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竊取之物品,被告於警詢中稱已隨手棄置而未扣案(見警卷第1頁背面),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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