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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四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八月(97年度易字第125號)、七月、五月(97年度訴字第147號)、四月、三月(97年度易字第102號)、四月(97年度易字第231號)、十月(97年度易字第3267號)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
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五月(97年度聲字第597號)、四年二月(98年度聲字第536號)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1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九月部分,於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前揭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及103年間另犯多次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六日,尚未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多次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執行搜索,並將其帶返回警局製作筆錄,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10日晚上10時40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5頁),而被告於107年4月10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多次再次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107年4月10日晚上10時40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至5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多次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稽),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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