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885,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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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乙○○為瘖啞人及證據補充證人丙○○及輔佐人甲○○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瘖啞人士,經其父甲○○及承辦員警丙○○證述一致在卷,應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離婚,與父母、女兒同住之學經歷,本案施用毒品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另犯竊盜罪判決確定,而遭撤銷緩起訴,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被告為瘖啞,本案係好奇初犯暨犯後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3 月 10 日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地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
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 10 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第 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
程序」。該第 2 項既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037 號判決可資參照,法務部 98 年 8 月 6 日法檢字第0980803294 號函亦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 500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 106 年 6 月 28 日起至 108 年 6 月 27 日止,詎被告竟未完成戒癮治療,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撤緩字第2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 1 份在卷可徵;揆諸前
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法追訴。
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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