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961,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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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36 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鈞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食器肆組、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參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鈞蒲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6 年5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3 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一段某廟宇之廁所內,以口服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4 )日17時3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與中華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蔡鈞蒲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交付身上藏放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並於警詢時主動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8時4 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P0000000 ),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3 月17日6 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0 號4 樓「貴族旅社」107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至上址房間實施臨檢時,扣得殘渣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支、吸食器4組、提撥管1 支等物,經警於同日16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P0000000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7 年4 月14日某時許,搭乘友人林建勳駕駛之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彭山隧道時,於車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8日22時38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一段之7-11便利商店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73公克,取樣0.053 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372 公克),經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O0000000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鈞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前開三次犯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P0000 000、TP0000000 、TO0000000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附卷可憑。

此外,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殘渣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支、吸食器4 組、提撥管1 支等物在卷可憑,又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晶體經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毛重為0.372 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6 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062177 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次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5號案件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5 月1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計3 次犯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36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

三、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扣案之愷他命,並於警詢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詢筆錄1 份可按(見警羅偵字第耷000000000 號卷第2 至3 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計3 次,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另犯罪事實欄一、(二)扣案之殘渣袋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吸食器4 組、提撥管1 支等物,均未經送驗而無得認定係有毒品殘留之違禁物,然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又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之愷他命1 包雖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毛重0.6937公克,取樣0.0099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6838公克(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卷第24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是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前開第三級毒品,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然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非屬刑罰處罰之客體,且與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關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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