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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其外包裝(總毛重貳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育漢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6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0日2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1)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2.06公克),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P0000000 ),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P0000000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2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結晶經警初步鑑驗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反應,總毛重為2.06公克,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洗錢防制法、毒品、妨害兵役等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警初步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反應,業如前述,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本件扣案物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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