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982,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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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從事電腦維修員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判處徒刑,竟未能戒絕毒品,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自白供承不諱,暨檢察官認被告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求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檢察官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簡字第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一節,惟查前開案件業經本院另定執行刑在案(一0七年度聲字第五六七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前開案件既未執行完畢,乃不符累犯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0號
被 告 李啓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5 年 8 月 8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 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107 年 2 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 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 5 月確定,嗣與上開已易科罰金執行畢之有期徒刑 3 月
,經宜蘭地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 2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 年 4 月 27 日或 28 日 20 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復興路 2 段 66 巷某處,以將海洛因放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 107年 4 月 30 日 17 時 23 分到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
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7 年 4 月 30 日 17 時 23 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考量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請酌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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