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上,11,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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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106 年度簡字第10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志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未扣得轉讓毒品,不得僅因被告自白、證人陳述推測被告所轉讓者確係毒品;

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豐國吸食,我只是放在那裡就去洗澡,是他自己拿來吃;

警詢中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因為警察說陳豐國已經講了是我請他的云云。

三、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員警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就被告涉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而對被告進行詢問調查,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勘驗被告當次警詢之錄影光碟結果:警:陳豐國說,他筆錄裡說,7 月初暫時住你家時,曾有1 次無償、沒錢提供他吃1 次安非他命吃1 次,有這件事嗎? 吳:沒有,是同時吃不是無償。

警:蛤? 吳:是我在吃,他也說他要吃,不是無償的。

警:無償就是說沒有跟他拿錢啊。

吳:對啊我不曾跟他拿錢。

警:嘿啊現在一次啊,算說他說曾吃一次,有這件事還 是沒有?啊我問說當時情形為什麼要請他吃? 吳:我請他吃? 警:無償、無償就是意思說,沒錢的就是請你這樣吃而 啦。

吳:嘿,嘿啊。

警:當初就是,那時你在吃就對了? 吳:嘿啊我在吃。

警:啊他也說要吃? 吳:他說他要吃。

警:啊所以說他就是拿去點就對了? 吳:嘿對對對。

警:啊你有在賣安非他命嗎? 吳:沒有我沒有。

足見警員詢問語氣平和,未見拿相關筆錄要求被告為配合之陳述,其間警員雖有告知被告陳豐國供述之內容,惟並未如被告所述「當初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之事,顯見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均未有遭受不正方法詢問之情。

再者,被告當時坦承因任由證人陳豐國拿取毒品,而否認有在販賣毒品,可知被告當時思慮清楚為自身利益辯駁,難認被告遭套話陷入錯誤而為上開供述。

被告上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前開筆錄之記載內容亦大致與其訊問內容實際情形符合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且有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人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共犯對警察描述犯案經過時,因較無時間去編造或杜撰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法院應斟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查證人陳豐國對於被告吳志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情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有不符之處,惟經本院勘驗證人陳豐國106 年9 月8 日警詢之錄影光碟結果,其應訊全程對答及精神狀況正常,並無提藥精神恍惚之情形,亦未見證人有表示拒絕做筆錄或有警察要其配合陳述之情形,且斯時距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單純、清晰,又無被告在場,可自由陳述,且詢問者之提問均簡短而扼要,另提問時並無暗示應如何回答,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證人陳豐國於本院之陳述顯然有不可信之矛盾(論駁詳如下述),又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被告警、偵之陳述一致,是綜合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堪認證人陳豐國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同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豐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固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豐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豐國於警詢時證述:「我吸食之安非他命是綽號『蟾蜍』之男子、綽號『「金發』之男子、吳志峰之男子等人免費無償提供給我的。

綽號『「蟾蜍』之男子提供2 次、綽號『金發』之男子3 次、吳志峰之男子1次。

吳志峰是在7 月初我住在他家時他有無償提供我吸食一次安非他命等語;

就提供毒品時間係在2 人同住時期、提供毒品之地點係在被告家中等情互核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依證人陳豐國證稱:我平時均叫他吳志峰「峰哥」。

是朋友關係。

跟他沒有任何仇恨也沒有任何糾紛等語。

是以,證人陳豐國實無虛構證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其證述應可採信。

足認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豐國1 次之事實。

至被告上訴意旨稱:不得推測被告所轉讓者確係毒品,復於本院審理改稱,「伊去洗澡,是證人自己拿去吃的」云云,辯解前後不一,已難盡信,且與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亦相齟齬,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至證人陳豐國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而證稱:我有跟警察說我不要做筆錄,人家被告並沒有請我吃,卻叫我這樣說;

那天我人很不清楚,在提藥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證人陳豐國警詢之錄影光碟結果,其應訊全程對答及精神狀況正常,未見證人有提藥致精神恍惚,或曾表示拒絕做筆錄,亦未有警察要求其配合陳述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證人陳豐國於本院審理與被告同庭在場時所為之前開證述「被告並沒有請我吃」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之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豐國當場施用1 次,對他人身心健康造成危害,惟轉讓數量均非鉅,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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