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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心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偵字第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心琳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心琳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晚間,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之「A1手機專櫃手機店」,與店員發生消費糾紛,警員陳聖偉、蔡瑋婷據報到場處理,林心琳因無法接受警員之勸導,明知陳聖偉、蔡瑋婷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在上開手機店騎樓,以手推撞警員陳聖偉,並推撞及拉扯警員蔡瑋婷,致警員蔡瑋婷受有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
偵卷第10頁;
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卷第22頁、第49 頁,下稱本院卷),復有警員陳聖偉、蔡瑋婷出具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員警蔡瑋婷受傷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8 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推撞及拉扯警員陳聖偉、蔡瑋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並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緩刑云云。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以施強暴於警員之方式,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造成警員受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及犯後坦認犯行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審酌其罹患憂鬱症持續接受治療中,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07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光中身心診所病歷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第24頁至第32頁),且被害警員陳聖偉、蔡瑋婷於職務報告中亦載明因「考量被告現與其先生處理離婚訴訟,可能因此情緒不佳而行為失控,不提出任何告訴」等情(見警卷第9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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