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上,139,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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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儒


莊丞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0七年九月廿八日一0七年度簡字第二一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狀載其所受傷害非輕,已造成長期傷害,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看不出有道歉意願,,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拘役卅日及四十日,毋寧過輕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尚儒、莊丞裕二人原與告訴人林煒哲係朋友關係,前因臉書留言不快,告訴人封鎖二被告臉書帳號,翌日經另友人陳宏昌居間協調未成,衍生徒手互毆情事。

又告訴人所受頭、臉部多處挫傷紅腫,傷情輕微。

是原審衡以本案被告因口角而生徒手毆打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及告訴人要求各三十萬元賠償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楊尚儒須依累犯加重其刑,而各量處拘役四十日、三十日,並均得易科罰金,業已審酌綦詳,量刑亦無不當。

上訴人依告訴人請求加重被告二人刑度,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莊丞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丞裕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應補充更正為「各以徒手毆打林煒哲之頭部及臉部」、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尚儒、莊丞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於同一時地,分別數次出拳毆打告訴人林煒哲,均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楊尚儒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僅因口角而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又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二人各賠償新臺幣30萬元,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渠等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1號
被 告 楊尚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丞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儒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楊尚儒與莊丞裕二人於106年12月13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機車行,與林煒哲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林煒哲互毆,致其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煒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尚儒與莊丞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林煒哲於警詢指訴、證人陳宏昌於警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楊尚儒: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㈡被告莊丞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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