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上,54,2018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慧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7、467、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慧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慧娥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如附表所示之39處處所,接續以紅色噴漆罐在該處之電力開關箱、電源開關箱、C型終端箱、A型終端箱等設備外殼上噴灑「共」、「路口號誌」、「交通管制」、「在路口紅綠燈」等字樣,毀損上開物品之外殼油漆,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聯合光纖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聯合光纖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謝永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慧娥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5、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永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3頁),並有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8-20頁),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按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行為人以藍色噴漆在他人所有之白色小客車及住宅大門、牆壁上噴漆寫字之行為,已使小客車等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000000號研究意見參照),而本案告訴人聯合光纖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力開關箱、電源開關箱、C型終端箱、A型終端箱等設備均設置於路邊,其外殼是否清潔美觀,自為其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被告於上開設備上噴灑紅漆寫字,已使上開設被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上開共39處處所接續噴灑油漆毀損上開設備之數行為,經證人謝永郁證稱:係於106年11月4日一次查獲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數日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於106年11月間因犯本案及另案毀損及竊盜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257、7571、7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重行起訴部分詳如後述),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張員於106年12月08日住院初期出現幻聽、不切實際及被害妄想,言談思考,認知及行為明顯受其妄想症狀影響,住院中期(約自107年1月起)妄想及怪異行為等症狀較為改善,對疾病有部份認知。

張員第一次於本院精神科住院期間自民國89年11月09日至民國90年01月09日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第二次自民國106年12月08日至107年02月13日:住院期間精神狀態、心理測驗等評估結果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因此推論張員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犯案時,其精神及智能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語,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8-40頁),並經被告提出載明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頁),堪認被告於106年11月間即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證明確,而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察上情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不再訴究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酌量刑度,亦有未當。

被告以其行為時精神狀況不佳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重新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及判決後新生而未及審酌之事由應予斟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並考量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見警卷一第21頁、偵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9時許至106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三段港邊派出所前中央分隔島、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與存仁路路口中央分隔島控燈箱、宜蘭縣蘇澳鎮馬賽路與蘇濱路控燈箱、宜蘭縣蘇澳鎮馬賽路統一超商對面電箱、宜蘭縣蘇澳鎮馬賽路與新榮路口、宜蘭縣蘇澳鎮馬賽路與新城路交接處之電箱、宜蘭縣○○鎮○○路○○○○路0○道○號交流道)、宜蘭縣蘇澳鎮馬賽路與忠孝路口、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榮民醫院入口處,接續以鐵鉗剪斷電線及持紅色噴漆罐噴漆朝上開路口的電箱、號誌箱、號誌、電線桿噴上「共」等字及塗鴉,毀損其外殼油漆或致其外觀無法復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合光纖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案經告訴代理人余靜雯、彭仲杰、謝永郁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蘇澳分局及宜蘭分局報告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以噴漆方式毀損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合光纖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箱、號誌箱、號誌、電線桿之行為,雖其毀損之客體分屬不同告訴人所有,然均係設置於宜蘭縣蘇澳鎮一帶之電箱、號誌箱、號誌、電線桿等相類設備,依此客觀情狀,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物品分屬不同告訴人所有,是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為侵害之法益相同,而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而為上開犯行,於刑法之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而上開犯行之一部即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7時20分許止,在宜蘭縣蘇澳鎮馬賽路與海山西路口、忠孝路與馬賽路口、存仁路口、馬賽路口、馬賽路與祥和路口,持紅色噴漆罐接續朝告訴人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路口交通號誌控制箱外殼噴上「共」等字及塗鴉,毀損交通號誌控制箱外殼油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257、7571、757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1月12日繫屬本院在案(106年度簡字第65號),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5號卷面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檢定樂106偵7257、7571、7572字第1069919666號函影本各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2-75、79-82頁),檢察官嗣於107年2月23日就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3月19日繫屬本院,查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簡 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第一審判決,爰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