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上,66,2018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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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豪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107 年度簡字第443 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 年10月23日為第二審判決後,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被告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

是以,本件被告不服本院之判決誤為提起抗告,依法自應視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豪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4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被告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即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乃係對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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