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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子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子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15日下午2時55分許,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執行拘提到案,經帶返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子揚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經警方另案拘提到案後,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或與毒品有關之違禁物,警方違法採尿(見本院卷第82、83頁)。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承認曾於3天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方式則為將安非他命放於鋁箔紙內,用火在下方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願意接受警方採尿(見警卷第2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當時有承認我有吸毒,我有跟賴正中說可不可以不要採尿,我有拜託他不要採尿,也有請賴宏長幫我跟所長說說看能不能不要採尿(見本院卷第113頁);
證人即本案對被告採尿的員警賴正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有詢問你是否有施用毒品,你自己坦承有施用,筆錄上你也同意」、「我有詢問你有沒有施用毒品,你就默默的說『有,驗尿可能不會過』」(見本院卷第123、128頁);
證人即本案對被告製作筆錄的員警邱建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坦承最近有施用毒品,筆錄上也有記載」(見本院卷第131頁)。
由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賴正中、邱建方之證述可知,被告在採尿前已向證人賴正中坦承曾施用毒品,可認為員警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應採取被告之尿液作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證據,且被告復同意採尿,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證,員警對被告施以採尿之過程並無違法之處,故檢察官提出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1.被告因犯妨害兵役、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宜簡字第417號、95年度易緝字第21、22號、96年度易字第271號、96年度訴字第436號、96年度訴字第495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2月)、1年4月(嗣經減刑為8月)、8月(嗣經減刑為4月)、10月(經減刑為5月)、8月(經減刑為4月)及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4月(經減刑為2月)、及4月(經減刑為2月)、8月、7月、4月、3月(各經減刑為4月、3月15日、2月、1月15日)1年及1年(各經減刑為6月、6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號減刑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6月,經於96年8月17日入監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准假釋,於100年7月28日假釋出監,惟嗣遭撤銷假釋,於101年7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8日,於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緝字第26號執行指揮書)。
2.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字第632號執行指揮書)。
3.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9月、7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該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上開有期徒刑2年之後執行,於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17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執行完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字第119號執行指揮書)。
4.被告上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賴正中、邱建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警詢業已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而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衍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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