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上附民,2,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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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錢次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潘厚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錢次郎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厚安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錢次郎前於民國107年4月3日,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狀所述之事實,對被告潘厚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7年4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本院,並於107年4月17日經本院分案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民事事件而繫屬於本院,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原告嗣又於107年5月24日透過監所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而於107年5月28日繫屬本院,此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

經核原告所提前案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與本案相同,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不得重行起訴,原告對被告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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