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聲,430,2018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名真
被 告 吳惠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名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惠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郭名真出具現金保證(102 年刑保字第81號)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惠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後,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31 號裁定與另案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收據影本(102年刑保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831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次查,被告之戶籍於104 年8 月5 日遷入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南區辦公處後,又於105 年10月17日遷出國外等情,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

經聲請人按被告前所陳報之居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5 」、「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2 」為寄存送達執行傳票,復依公示送達程序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庭等情,亦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

又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