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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馮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馮君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馮君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羈押期間年邁父母頓失生活支柱,鈞院雖曾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然因家境清寒無力負擔,懇請鈞院考量上開情狀,降低保釋金額,並為此聲請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馮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若能以5 萬元具保,堪可確保其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即無羈押之必要;
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議庭經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如被告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被告確實到庭進行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等程序,可認已足以代替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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