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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業經本院裁定,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林錦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林錦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欄二「故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應更正為「故酌定其應執行刑、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理由欄三增列「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主文欄及理由欄有本件主文欄所示等語,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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