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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光華在外有20餘萬元債務亟需處理,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免債權人至家中討債造成家人困擾,希能交保讓被告在執行前能工作賺錢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光華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3、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曾皇皪、游逸祥、杜君駿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LINE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與證人游逸祥交易毒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於前案繫屬法院審理中猶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本次復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可預期刑期非輕,綜合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案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程度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107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已於107年11月21日撤銷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固有明文規定。
聲請人即被告陳光華雖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3日函請本院借執行,並經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函覆同意借執行,聲請人即被告已於107年11月21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並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撤銷羈押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3日宜檢定律107執2622字第1079018382號函、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11月16日宜院刑禮107訴416字第030692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1月20日107年執律字第262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107年度訴字416號裁定存卷可考。
聲請人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並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撤銷羈押,原羈押之效力已停止,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則本件聲請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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