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聲,912,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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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2號
被 告 江淮茵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淮茵就涉犯事實已坦承不諱並配合偵辦,並有相關證物在卷可稽,被告已無與關係人勾串或滅證之可能或必要,亦無逃亡事實之可能,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二次犯行,惟其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據其先前自白、證人黃盟凱之證述及卷附監聽譯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風險,又被告於羈押前係與同案被告楊澤森同居一處,是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再按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復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

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坦承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否認有何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前揭犯行,有被告先前之供述、證人黃盟凱之證述及卷附監聽譯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參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責非輕,則被告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又被告於羈押前係與同案被告楊澤森同居一處,且2人同居之處所亦曾更換而非固定,是綜合上情,本件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

(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就涉犯事實已坦承不諱並配合偵辦,並有相關證物在卷可稽,被告已無與關係人勾串或滅證之可能或必要,亦無逃亡事實之可能,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云云,惟本件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如上述,本院復衡諸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且尚無法以具保予以替代,不宜逕准具保停止羈押。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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