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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簡秋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建偉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簡秋華所有之筆記本壹本准予發還簡秋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秋華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執行搜索後扣押筆記本1本,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游建偉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於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件繫屬本院,尚未審結;
而聲請人於106年12月13日,經法務部廉政署執行搜索後,扣得其筆記本1本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79號卷一第150-153頁)。
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後,認扣案之筆記本1本,為聲請人所有之物,非被告游建偉等人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游建偉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游建偉等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之證據,復經本院函詢公訴人意見後,經公訴人函覆:本案以筆記本記載內容影本留供貴院審理參酌已足等語,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5日宜檢定義107蒞4570字第1079023970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押物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參照上開法條意旨,聲請人就扣案筆記本1本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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