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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漢任
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度執字第18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字第1804號指揮執行,惟因聲明異議人已經離異,有未滿12歲之幼子2 名需由聲明異議人照顧,又有年老母親及父親近期甫進行手術,若聲明異議人入監,家中老小無人照料,惟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未獲准許,故提起聲請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與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上開得否易科罰金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臺非字第1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執字第1804號分案執行後,命受刑人於107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107 年8 月2 日至地檢署訊問時,經執行檢察官告知本次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再命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至地檢署報到,於傳票上註明「本件經本署檢察長核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受刑人再於107 年9 月11日至地檢察署訊問,以其父需開刀,請求暫緩至107 年11月14日執行,經檢察官同意後,核發執行傳票命令,命受刑人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至地檢署執行,於傳票上註明「當日將發監執行,請准時報到,無故未到者,將逕行拘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然依前述,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在執行檢察官裁量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
㈡次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4 、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5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減為5 月)、106 年度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件為第6 次犯施用毒品罪,足見聲明異議人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應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矯正惡習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聲明異議人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所處罰之施用毒品犯行係第6 次觸犯相同之罪名,顯然具有違反社會人格,法治觀念薄弱;
並依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第4款明定「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乃據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認如不執行宣告刑,顯不足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其裁量並無錯誤,亦未見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洵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至為明確。
㈢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其他所述理由,均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以及如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無涉,且本件受刑人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已如前述,經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認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仍應依法入監服刑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本件所受之有期徒刑為易刑處分,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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